贾宗川与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熊定扬,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铭,贵州名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区人民政府二楼。
法定代表人於飞,局长。
委托代理人韩建波,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贾宗川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熊定扬和唐铭、被告委托代理人韩建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宗川诉称,2000年10月,原遵义丝织厂被人民法院依法宣告破产,后由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将遵义丝织厂的部分财产及土地使用权予以拍卖,并决定另建房屋用于安置拍卖土地的被拆迁户。1998年12月19日,我与遵义丝织厂负责人王竞辉所组织的小组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明确了我拥有还房的权利。其后,被告不但没有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还无理主张我不具有还房资格,其行为已经侵犯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有效,并由被告向我交付117.69平方米的房屋一套。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辩称,与原告贾宗川签订协议的是贵州省遵义丝织厂,但我方认可与原告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另外,原告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且原告主张我方未履行安置房屋的义务不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告贾宗川与案外人王丽曾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贵州省遵义丝织厂职工,王丽并非该厂职工。
在原告与王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与贵州省遵义丝织厂于1998年12月19日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确定原告被拆迁的房屋共计117.69平方米,其中自建房65.90平方米,原告拥有租赁使用权的公房51.79平方米,约定拆迁人应于1999年9月前在本市海尔大道马路槽地段安置住宅房一套,但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面积等相关情况,协议中还约定对拆迁的自建房部分按照每平方米200.00元进行补偿,并约定了附属设施补偿、周转过渡期等其他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被拆迁房屋交付拆除,拆迁人也按约支付了对自建房屋部分的补偿款。1999年7月9日,原告前妻王丽以自己的名义向贵州省遵义丝织厂交付“收房屋补交款”19969.86元,贵州省遵义丝织厂出具了收款收据。其后,原告与王丽申请办理了离婚登记,婚姻登记机关于2000年3月23日发放了离婚证。2001年8月20日,王丽与贵州省遵义丝织厂签订《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王丽以职工名义购买公房所有权,合同中还约定了购买单价、房屋具体坐落、面积等各项权利义务,其后王丽于2004取得所购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又于2011年11月11日向遵义市红花岗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交纳土地收益款27818.29元。后原告贾宗川以自己没有住房,贵州省遵义丝织厂破产清算组处置拆迁还房不公平等理由,擅自占有二期还房中X栋XX号房屋一套。
另外查明,2000年10月,本院受理了贵州省遵义丝织厂破产申请,该厂随即进入破产清算程序。2010年10月8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向遵义市国土局出具《关于遵义丝织厂职工还房工程业主变更情况说明的函》,其中要求将贵州省遵义丝织厂职工还房工程的业主从红花岗区轻纺工业办公室变更为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基于前述主体资格,被告于2011年10月10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原告归还擅自强占还房,该案经审理后判决原告归还房屋,后原告提起上诉,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后维持原判。前述案件生效后,原告认为被告没有按照拆迁协议的约定履行安置义务,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遵义市住房制度改革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土地收益金收据、房产证和被告举证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购房申请、公文处理笺、房产证等书证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贾宗川和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工业经济局对原告与案外人贵州省遵义丝织厂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此事实予以确认。贵州省遵义丝织厂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被告基于行政管理职能承担了相关义务,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也认可与原告之间具有拆迁安置补偿合同关系,故本院对双方的合同关系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原被告均应全面履行合同。被告在应诉答辩中对原告的诉讼主张提出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后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认可原告在签订协议后未间断过主张权利,双方对此不存争议,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诉讼主张未超过诉讼时效。
双方在审理过程中的争议在于被告是否已经履行了安置房屋的义务,本院从以下两个方面予以评析:第一、从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来看,被拆迁的房屋部分为原告自建房,部分为公房,协议中约定了对自建房予以经济补偿,也约定了安置住房一套,但未约定安置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等情况,显然是基于原告职工身份及对公房的租赁使用权履行安置义务,所安置房屋的权属仍为公有性质,原告不能据此主张所有权,拆迁方也仅有将公房交付给原告租赁使用的义务;第二、住房制度改革存在于我国经济制度改革的特殊历史时期,通常要求购买人享有公房承租权,而对国有企业所属公房的承租权通常又以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王丽并非贵州省遵义丝织厂的职工,其个人本无厂属公房承租权,而是基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居住公租房,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租赁使用的公房被拆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二、问: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在什么情况下,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答:夫妻共同居住的公房,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离婚后,双方均可承租:(五)婚前一方承租的公房,婚后因该承租房屋拆迁而取得房屋承租权的”的规定,两人离婚后王丽仍可主张公房租赁使用权,则被告方根据《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的约定向王丽履行安置公房居住的义务并无不妥,应当认定原告方已经履行了的义务。至于其后王丽在公房安置基础上购买该房,系根据公房承租权和房改政策所为,与本案争议无关,不予评述。
综上所述,王丽个人本身不享有公房承租权,系基于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及离婚时的约定所取得,而原告对此明知且未在离婚时主张相关权利,应当认定原告认可被告向王丽履行安置公房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离婚案件中公房使用、承租若干问题的解答》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贾宗川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00元,由原告贾宗川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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