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应军与随义电动回轮车行、孔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8
原告蒋应军,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随义电动回轮车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二职高富丽东方电摩城。

经营者孔随义。

被告孔随义,男,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蒋应军与被告随义电动回轮车行、孔随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方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应军、被告孔随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应军诉称,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以36800元的价格在被告处购买了一台电动代步车,同年7月17日,由于该车行进不正常在被告处进行处理和维修,才发现该车的到处都是生锈、脱漆。该车系山东生产,出厂日期是2015年7月11日,被告从山东德州运至遵义仅用一天的时间,原告合理怀疑被告弄虚作假,以旧换新,加上该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故请求法院判决由被告更换一台合格的同型号车辆。

被告孔随义辩称,被告应为一个,即孔随义;被告孔随义出售给原告的家臣观光代步车系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家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车7月11日才从山东发货,达到后于7月13日出售给原告。原告使用了三个多月,系自己操作不当造成车辆损坏,被告都为其免费维修,现要求更换不合理,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孔随义系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电摩城15号店面的个体工商户。2015年3月20日,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家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向被告孔随义出具了《经销商授权书》,授权被告孔随义为该公司在遵义地区的特约经销商,负责公司产品在贵州遵义地区的销售。之后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家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按双方合同约定价格,一直陆续向被告提供其公司生产的电动“家臣观光代步车”,供被告对外销售。期间于2015年7月11日由汽运始发,到达被告处的电动“家臣观光代步车”,其中一辆由被告于7月13日以3680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原告。被告孔随义向原告交付该电动车辆时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该车的生产厂家出厂合格证,开具了车辆的出库单和三包执行卡。其该车的生产厂家出厂合格证载明:发证日期2015年7月11日、制造企业名称山东省德州武城家臣车业有限公司、车辆品牌名称盘式四轮家臣观光代步车、车架号X、车辆制造日期2015年7月11日等内容。被告开具的出库单载明了提货人蒋应军、出库日期2015年7月13日、车架号X、单价36800元等内容,原告蒋应军在该出库单的“领物人”处签名。被告开具的三包执行卡除载明了出售方富丽东方电摩城15号、购车方的相关电话信息外,还附有“请您在购车时进行好售前检查,看外观是否完好,工具附件是否齐全,技术状态是否符合使用说明,购后及时办理三包执行手续”等格式化说明,同时还专门手写备注:厂方维修,不退车,只能维护,同意签字内容。原告在该三包执行卡的“购车人”处签名后接收了电动车辆。原告接车后,在使用过程中,认为该车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要求被告更换未果,形成讼争。

另查明,原告在被告孔随义处购买的电动“家臣观光代步车”系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家臣玻璃制品有限公司生产,该公司的工商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包含了新能源电动老年代步车加工、销售,其“电动四轮车通用技术条件企业标准”,在山东省德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进行了备案登记,备案号X,有效期至2017年1月6日。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在行使过程中肇事三次,三次都是将右后侧灯撞坏。另被告孔随义在红花岗区二职高富丽东方电摩城15号店面进行个体经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被告孔随义的申请,曾于2015年3月13日预先核准成立遵义福绿商贸有限公司,之后公司未被正式核准,于2015年8月向被告孔随义核发了字号名称为红花岗区万里行电动车行的个体经营营业执照,但未在工商部门登记为“随义电动回轮车行”字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产品购销合同书》、经销商授权书、车辆出厂合格证、出库单和三包执行卡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随义电动回轮车行”经审查无该个体工商户字号,随义电动回轮车行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要求其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告到被告孔随义处购买电动代步车,被告向原告交付其购买的电动车的同时,向原告出具了该车的生产厂家出厂合格证,开具了产品的三包执行卡。从被告开具的三包执行卡中关于“在购车时进行好售前检查,看外观是否完好”等格式化说明,应该是履行了告知原告查看购买产品外观的义务,加之产品外观的“生锈、脱漆”应是原告购买时查看的基本内容,且一般均能及时发现。原告购买的代步车本身系用于户外代步行使,是否安全、合理使用对其外观都会有影响,况且原告在使用过程中已发生过碰擦属实,故原告在使用一段时间后,以产品外观在购买时就发现“生锈、脱漆”,要求被告更换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怀疑被告“以旧换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质量问题,因被告已对其产品提供了生产厂家的质量技术规范,且所提出的问题部分是维修、保养问题。故原告主张被告更换,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的,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和第二十四条“经营者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消费者可以依照国家规定、当事人约定退货,或者要求经营者履行更换、修理等义务”的规定,因被告出售给原告的产品质量符合要求,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蒋应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蒋应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孟荣钊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