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周丕琴,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平,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克,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延安西路2号建设大厦西楼25层。
负责人童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浩,员工。
原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华汽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华汽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平和胡克、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林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华汽运公司诉称,2014年11月2日16时27分,我公司聘请的驾驶员曹恩榜驾驶保险标的贵CXXXXX号车辆在遵义市机场高速9KM+200M处发生侧翻事故,致车辆损坏和路面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曹恩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前述事故,我公司赔偿路政损失19600元,并支付了施救费13000元,后因双方对车辆损失数额发生争议,我公司申请事故处理机关委托进行鉴定,经鉴定车辆损失数额为56183元,我公司还支付鉴定费1800元。鉴定结论作出后,我公司与被告多次协商,但双方一直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决被告在车损险范围内赔偿车辆损失56183元、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17600元。
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辩称,鉴定事项不是我公司委托的,也不是约定赔偿的范围,故我公司不同意在车损险中赔偿鉴定费。另外,商业三者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不负责赔偿因污染引起的损失和费用,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污染费200元。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宏华汽运公司针对自有贵CXXXXX号华威驰乐牌重型罐式货车向被告华安保险贵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车损险、不计免赔险等各种险种,其中商业三者险的限额为1000000元,车损险的限额为408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0日至2015年6月9日。2014年11月2日16时27分,原告指定的驾驶员曹恩榜驾驶该投保车辆在遵义市机场高速9KM+200M处发生侧翻事故,导致车辆损坏和路面受损,经交警大队认定,曹恩榜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贵州省遵义高速公里管理处支付路面损坏赔偿费19600元,其中包括了路面污染费200元。另外,因车辆在事故中受损,原告申请遵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机场高速交警大队委托遵义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遵鉴(2014)字第0342号鉴定结论书,认定该车辆在事故中的损失为56183元,其后原告在遵义县车恒龙汽车大修厂进行车辆修复。在前述过程中,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13000元、鉴定费1800元、车辆修复费56183元。其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进行保险理赔,双方未能协商一致,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上述事实,原告举证了营业执照、行驶证、保单抄件、事故责任认定书、公路赔偿通知书及清单、收据、施救费发票、鉴定结论书、修理费发票、鉴定费发票等书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并根据前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认定以上事实。
本院认为,对于双方成立保险合同关系以及保险事故发生经过、责任认定等事实,原、被告双方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保险赔偿义务。对于被告关于鉴定费并非车损险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虽然保险条款中没有约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该鉴定费是原告实现权利的必要支出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故本院对被告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对于被告关于不赔偿路面污染费200元的辩解意见,首先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举证签订保险合同时对于商业三者险的免责条款进行明确告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的规定,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其次,原告在保险事故中对路面损坏产生的损失共计19600元,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该损失应由被告在交强险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现原告主张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额由商业三者险予以赔偿,属于当事人对合同权利的选择行使,且不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也即是对于路面污染费200元原告可以在交强险中主张,且原告并未选择在商业三者险中主张,则被告以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约定污染费不予赔偿进行抗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上述两点理由,本院对被告的该项辩解意见也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支付给原告遵义市宏华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赔偿款人民币90583元,其中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支付17600元,车辆损失保险范围内支付70983元,均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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