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19
原告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官井路财校。组织机构代码:68017922-6。

法定代表人张荣,执行董事。

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市场。

法定代表人王露茜,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副总经理。

原告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与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花岗大酒店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荣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诉称,2013年5月31日,我公司与被告红花岗大酒店公司签订《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承租我公司所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月租金为18000元,每月15日前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按日千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协议签订后,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一直拖欠租金,仅于2014年5月支付18000元,其他租金一直未付。2015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商定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我公司收回门面大部分场地另行出租,且被告继续承租剩余部分场地,双方以图纸标注方式载明继续承租范围,同时约定以后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支付方式与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的约定仍然不变。其后,被告仍然以资金紧张为由继续拖欠租金,截止2015年7月,已差欠租金411000元未付。2015年7月28日,被告因长期拖欠业主费用导致关门停业,至今仍未恢复营业,导致我公司与被告租赁协议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为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解除双方签订的《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和《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二、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租金41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

被告红花岗大酒店公司辩称,租赁房屋确实属于原告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所有,我公司同意解除合同,也同意原告收回房屋,但是不同意向原告支付租金,因为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在租赁关系存续期间一直担任我公司的董事职务,签订租赁协议都是其一手操作的,故我公司认为不应承担租金。

经审理查明,原告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系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的所有人,通过诉讼、执行、测绘分割等方式取得所有权,办理了产权登记。2013年5月31日,原告和被告红花岗大酒店公司签订《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约定原告将前述门面出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为十年,每月租金18000元,每月15日前即应支付当月租金,如逾期支付租金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连续或累计六个月未付租金则原告有权终止履行协议,双方在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还加盖了法定代表人王露茜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即将门面交付给被告使用,但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仅支付了18000元,剩余租金再未支付。2015年3月12日,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学文在原告出具的租金欠付清单上签字,确认截止2015年2月共计差欠原告租金378000元。2015年5月1日,双方又签订《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商定由于被告长期拖欠租金,原告收回门面大部分场地另行出租,且被告继续承租剩余部分场地,双方以图纸标注方式载明继续承租范围,同时约定以后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其他约定与原协议一致,双方在补充协议上加盖印章,被告公司管理人员陈学文也在补充协议上签名,但补充协议签订后被告仍未支付租金。2015年7月28日,被告所经营的酒店因故停业,至今仍未恢复营业,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已经无法履行,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双方讼争。

另外查明,被告红花岗大酒店公司原名遵义新东方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2012年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企业名称变更登记。原告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荣原系被告公司股东,在名称变更后将股份转让,其后受被告聘请又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被告公司董事职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营业执照、两份房产证、民事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房产测绘分户平面图、平面图、分割申请、《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欠付租金清单等书证和被告举证的公司管理资料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三力胜道房产经纪公司和被告红花岗大酒店公司双方对租赁门面的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及双方签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的事实均不持异议,本院对前述事实予以确认。双方在庭审中的争议在于原告法定代表人担任被告公司董事期间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对此争议,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评析:一、根据查明的事实,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2012年前曾系被告公司股东,但在2012年内即转让股份,其后受被告聘请又于2014年5月至2015年2月期间担任被告公司董事职务,而双方签订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5月31日和2015年5月1日,也即是签订两份协议时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荣既不是被告公司股东,也未担任被告公司管理人员职务,双方不具有法律规定的关联关系;二、即使双方具有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规定,可以看出法律所禁止关联交易的前提是公司利益受到损害,本案中,两次签订协议时均有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或其他管理人员的签章,且协议中所约定的权利义务也不具有损害被告利益的内容,显然系双方经过协商后议定,并非被告所主张的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一手操作,因此,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根据对以上焦点的认定,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和《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均系双方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

对于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协议和补充协议并由被告返还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因被告欠付租金的违约行为已经达到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告的该两项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相符,且被告在审理过程中也不持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两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411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且被告在诉讼过程中对欠付租金的具体数额也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租金从2015年8月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每日千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虽与合同约定相符,但违约金以损失补偿为主要原则,而原告在本案中没有对实际损失进行举证,显然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标准本院酌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于2013年5月31日签订的《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和于2015年5月1日签订的《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租赁协议补充协议》;

二、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将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春天堡综合市场一楼XX号门面腾空并交还给原告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三、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遵义三力胜道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租金人民币411000元,并支付该款从2015年8月1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案件受理费3730元,由被告遵义红花岗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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