红花岗区壮普建材租赁站与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原告红花岗区壮普建材租赁站。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关山坝组。
经营者冯成,男,汉族,重庆市璧山县人。
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荣昌县昌元镇莲花路50号。
法定代表人邓成孝,职务不详。
本院受理原告红花岗区壮普建材租赁站与被告重庆中川建设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经审查,双方约定合同发生争议,一方违约,由对方户口所在地管辖,因原被告双方的违约事实需进行实体审理才能确定,因此在起诉时不能确定管辖法院,该管辖约定不明,故双方对管辖的约定无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本案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财产租赁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以租赁物使用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当为租赁物使用地,因租赁物使用地为湄潭县,故应由湄潭县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之规定,本案应当移送湄潭县人民法院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湄潭县人民法院处理。
审判员 陈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冯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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