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定坤与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幸福巷42号。
法定代表人冉光云,男,该公司经理。
被告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路幸福巷42号。
法定代表人冉光云,男,该公司经理。
原告许定坤与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伟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定坤、被告法定代表人冉光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定坤诉称,第一被告与第二被告系两块牌子,一套人马,对外是以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展所有业务,法定代表人均为冉光云。2014年4月16日,原告与第二被告签订《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约定利率为1.5%,实际借款人为第一被告。原告当即向被告出借人民币10万元,并由第一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自借款开始至2014年12月份,第一被告逐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之后利息再未支付,经多次催收,本金也未偿还。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由第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二、由第一被告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的利息,利率按1.5%计算;三、由第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法定代表人冉光云辩称,借款是事实,我愿意还钱,但是要等政府解冻我被冻结的资金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原告许定坤作为出借款委托人(甲方)与居间受托人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甲方将10万元闲置资金委托乙方提供借款义务的系列服务。出借期限自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出借月利率1.7%(含0.2%居间服务费)。双方就甲方委托事项、借款项目的考察、审查与确定、居间服务费与支付、双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原告向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出借人资金出借委托书》,委托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代为寻找资金需求方,将10万元资金出借,出借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为1.5%。同时,原告出具了《出借人代表推荐书》,推荐李正彬作为出借人(许定坤)的代表,根据居间人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介绍,与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人)签订了《借款合同》,与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合同》。自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4月16日开始至2014年10月15日,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逐月向原告支付了利息。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依旧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利息,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利息至2014年12月止,未再支付。
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许定坤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该《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借人许定坤,借款金额壹拾万元整,借款期限6个月(从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借款经办人李正彬,此据签订日期2014年4月16日”。
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经催收未果,向本院提起诉讼,遂酿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出借人资金出借委托书》、《出借人代表推荐书》、《承诺书》、《借款借据》以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居间人,向原告许定坤(出借人)推荐借款人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由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实际借款人向原告借款10万元,出借期限2014年4月16日至2014年10月15日止,月利息为1.5%,经庭审质证、认证,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尚欠本金1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在借款期限到期后,双方口头约定依旧按每月1.5%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之规定,原、被告以借期内月息1.5%的标准口头约定了逾期利息,且该利率未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原告自认被告已将逾期利息支付至2014年12月份,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自2015年1月16日起至还清时止的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许定坤与被告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所签订的《出借业务居间服务合同》第四条第七款约定“在合同期满后,借款方应在三个工作日内归还甲方的本金,如借款方的资金未到位时,由乙方先行垫付”。因借款方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偿还甲方(许定坤)的本金,故乙方(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有义务对本金部分予以先行垫付。因上述约定只约定了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就本金部分负有先行垫付的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由被告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就借款本金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对诉请承担利息部分的连带责任,不予支持。
被告对原告诉请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无异议,承认借款是事实,也称愿意还钱,仅以“要等政府解冻我被冻结的资金后才能偿还原告借款”为由,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该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定坤借款人民币本金10万元,并从2015年1月16日起按月息1.5%的标准计算,向原告支付该款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之日止;
二、由被告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10万元人民币借款本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定坤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遵义市新泽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遵义市名琪投资理财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刘伟科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夏子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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