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凤强与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0
原告李凤强,男,汉族,贵州省务川县人。

委托代理人陈小波、张熠,均系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澳门路安宇轩报业大厦B-9-1号。

法定代表人罗光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文华,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凤强与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凤强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小波、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凤强诉称,2013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供货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轻质砖。合同约定货款结算方式为按月结算,次月十日前支付80%,尾款在用完材料后两个月内支付。原告随即按约供货,但被告在结算后未按约付款,双方协商未果,故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材料款205344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05344元,并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因被告公司经营困难难以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认原告李凤强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签订《供货合同》,系双方自由意志的体现,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合同相对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0534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李凤强支付2014年7月至2014年8月的材料款人民币205344元。

案件受理费2190元,由被告遵义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志强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廖贞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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