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谢世海、韦煜、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20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新华路8号。

负责人朱鄂清,行长。

委托代理人姚静秋,员工。

被告谢世海,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韦煜,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宝山北路213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罗天爵,职务不详。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与被告谢世海、韦煜、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诉称,被告谢世海因向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南路翠堤丽苑雍景台X号楼X单元X层X号房屋,被告谢世海、韦煜、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04年9月9日与我行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谢世海向我行按揭贷款71000元;贷款期限为20年,自2004年9月20日起至2024年9月20日止;用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南路翠堤丽苑雍景台X号楼X单元X层X号住房一套作抵押,被告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解除合同等。合同签订后,借贷于2004年9月16日到房管部分办理了抵押登记,我行于2004年9月20日将贷款71000元一次性划入了借款人指定的账户,但被告谢世海仅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借款,我行多次催收无果,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1、解除被告谢世海、韦煜、贵州久联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我行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合同》;2、由被告谢世海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49521.77元并自2015年7月21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3、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

经本院查明,被告谢世海已于2012年2月即本案案件受理前死亡,其作为诉讼主体的诉讼权利能力也随之终止,不能作为本案适格的被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对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应裁定驳回起诉。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20元,予以退还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元璐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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