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汉芬、杨林、杨静与李安明、陆定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原告杨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杨静,女,汉族,遵义市人。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安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陆定会,女,汉族,遵义市人。
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荣,贵州张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汉芬、杨林、杨静与被告李安明、陆定会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丁汉芬、杨林及丁汉芬、杨林、杨静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成武,被告李安明、陆定会共同委托代人张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汉芬、杨林、杨静诉称,原告丁汉芬与原告杨林、杨静母子关系;被告李安明、陆定会系夫妻关系。被告于2003年10月21日,将其位于红花岗区****镇****街****号房屋以52000(伍万贰仟)元价格卖与原告丁汉芬及丁汉芬的丈夫杨太福(2014年因病去世)。至今二被告不但不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丁汉芬名下,反而于2015年3月向遵义市房屋产权登记处申请验换新证,产权证号为201******2。拒绝将该房屋产权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协助履行红花岗****镇****街****号房屋的过户登记手续,过户登记到原告名下;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安明、陆定会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双方并非房屋买卖关系,而是借贷关系,房屋由原告居住是利息抵租金,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丁汉芬与案外人杨太福(2014年7月6日病故)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杨林一女杨静。被告李安明与陆定会系夫妻关系。2003年10月21日,陆定会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杨太福购李安明****街****号住房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此据。收款人:陆定会。”
另,原、被告双方讼争的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乡****街**栋**至**层房屋(面积1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号)现登记所有权人为李安明,与陆定会共同共有,并附注注明“该房屋系李安明于2015年3月申请验换证所得”。该房屋从2003年起一直由杨太福家人在居住使用。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收条》、《证明》、《户口簿》、《火化证》、《房屋所有权证》等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到底是借贷法律关系还是买卖法律关系本案主要争议的问题。根据《收条》所载明的内容“今收到杨太福购李安明兴华街161号住房款伍万贰仟元整(¥52000.00元),购房款已付清”,说明杨太福与陆定会之间曾就“****街****号住房”达成有买卖合意,且根据《欠条》字面意思可以得出杨太福已经将房款付清,同时结合原告丁汉芬、杨林、杨静从2003年之后一直居住使用至今的事实,说明被告实际已经对房屋进行了交付。而两被告辩称双方系借贷法律关系,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两被告的前述辩解不予采信。故,原、被告双方实系买卖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之规定,二被告即附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手续的附随义务,而杨太福因病去世后,其二被告即应当向杨太福的继承人丁汉芬、杨林、杨静进行协助,故对三原告请求二被告协助其办理产权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镇乡****街**栋**至**层房屋(面积147平方米,产权证号为:遵房权证监字第201******2号)属原告丁汉芬、杨林、杨静所有,被告李安明、陆定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协助原告丁汉芬、杨林、杨静办理上述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被告李安明、陆定会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田茂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