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广强与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雪,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广强与被告金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广强及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金雪及委托代理人杨虹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广强诉称,2013年8月22日,我与被告金雪、宋林(我的儿子、已死亡)一同前往遵义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房,被告和宋林均称没有带钱,二人要求我垫付。当日,我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一卡通账户为被告垫付购房首付款173166元,同时在遵义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财务处以现金方式为被告垫付了房屋维修基金等费用,两项共计19万元。2013年8月25日,被告和宋林与遵义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2014年3月18日,宋林意外身亡,后我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垫付款项为19万元,至今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返还我垫付的购房款190000元。
被告金雪辩称,我和已亡丈夫宋林购房是宋林出资所购买,并非原告诉称由其垫付。原告是宋林的父亲,是我的公公,即便原告在购房时有出资行为,也是父亲对儿子、儿媳的赠与行为,故原告诉求返还出资购房款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5日,被告金雪及丈夫宋林与遵义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冈正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金雪、宋林购买遵义冈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位于汇川区衡阳路新熙园X栋X层X-X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4.59平方米,房屋总价款为436061元,首付款为176061元,余款260000元按揭支付,同日,办理商品房预售合同备案登记。
2013年6月27日,宋林向冈正公司交购房款10000元,该款系原告支付的。2013年8月22日,原告通过贵州省农村信用社转账173166元到冈正公司账户,该款系宋林和金雪购买冈正公司房屋的首付款166061元及房屋维修基金7105元。
另查,宋林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4年3月18日宋林因意外事故死亡,被告金雪供职于贵州某某医院,月收入为4080元,宋林生前供职于遵义市红花岗区信用合作联社,月收入为45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转账凭证》、《死亡证明》、被告提交的《结婚证》、《收款收据》等书证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原告向冈正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为176061元及房屋维修基金7105元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支付的该笔购房首付款是借给被告及宋林的还是赠与给被告及宋林的。
原告主张该笔购房款为借贷关系,被告辩解该笔款项系原告赠与关系,原告陈述被告与宋林在签订买卖合同时没有带钱在身上,遂要求原告垫付,对于该事实被告不予认可,也没有书面的《借条》予以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原告为被告支付的房屋首付款并非是借款。
原告支付的购房首付款是否构成赠与行为呢?赠与行为只要赠与人有赠与的意思并交付赠与物,受赠人接受赠与物,赠与关系就成立,而借贷行为不仅要出借人交付出借物,还要求出资人提供证据证明返还出借物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之规定,原告对被告及宋林购房的出资,应认定为对子女的赠与。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宋广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原告宋广强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李 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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