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与何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0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华南路63号。组织机构代码:69750408-0。

负责人刘满丽,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桂斌、王怡,均系贵州上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旭红,女,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中南支行)诉被告何旭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邮政储蓄中南支行诉称,2014年6月13日,我行与被告何旭红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借250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年利率为9.17%,以等额本息方式还款,若发生逾期,有权提前收回贷款本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同日,双方还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将其所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路XX号X幢X层XX号房屋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合同签订后,我行按约发放贷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却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借款合同;2、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43500.00元及该款利息(截止到2015年6月18日为10995.10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照月息1.15%计算);3、确认我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被告何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旭红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告邮政储蓄中南支行申请贷款,提交了贷款申请表。经过原告审核,双方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可以循环使用额度为250000.00元的贷款服务,额度存续期限为156个月,额度支用期为额度存续期的第1至36个月,利率由双方在《借款支用单》中另行约定,如逾期还款则罚息利息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如逾期超过90天或超过6次,原告有权终止借款额度,并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同日,双方签订《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自有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路XX号X幢X层XX号的房屋为前述《个人额度借款合同》额度范围内所产生的全部债权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向房产登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了最高额抵押登记。2014年7月11日,双方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被告在前述授信额度内向原告借款250000.00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逾期还款按照约定利率的1.5倍计算罚息。同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该笔金额为250000.00元的贷款,被告向原告出具了贷款借据,再次明确贷款年利率为9.17%。其后,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5年6月18日已差欠原告利息10995.10元未付,原告遂诉来本院,酿成本案诉讼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表、《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房屋他项权证、《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贷款借据等书证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中南支行和被告何旭红所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等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在公平、自愿的基础上所订立,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却没有按照约定还款付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已差欠原告利息10995.1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终止借款额度,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因已经查明截止2015年6月18日被告已差欠原告利息10995.10元未付,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即由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43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按照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但原告所主张的逾期月利率1.15%没有依据,按照合同约定计算逾期月利率应为1.14625%,本院对原告请求所主张的逾期利率据实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确认对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经就该笔借款所提供的抵押担保到房屋登记机关办理了登记备案手续,该抵押权已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本院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何旭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和被告何旭红于2014年6月17日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

二、由被告何旭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43500.00元,并支付该笔借款的利息和罚息(截止2015年6月18日共计10995.10元,从2015年6月1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14625%计算);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华南路支行对抵押物即位于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路XX号X幢X层XX号的房屋在前述债权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件受理费2475.00元,由被告何旭红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陈利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李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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