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委会与贵州省遵义地区高原钢铁厂、王吉刚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负责人周敏昌,主任。
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遵义地区高原钢铁厂。
负责人王吉刚,厂长。
被告王吉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张光义,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委会(以下简称大山村委会)与被告贵州省遵义地区高原钢铁厂(以下简称高原钢铁厂)、王吉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山村委会负责人周敏昌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开舰、被告高原钢铁厂负责人王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光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3月16日,被告王吉刚个人所有的乡镇独资企业高原钢铁厂,当时以建设困难为由,向集体所有的大山岩脚沙坝村民组借无缝钢管共80节(型号6M/根、直径150M)和水泵、电机一套用于厂房建设,在此期间两被告一直未归还我村委会,现辖区村民强烈要求被告连带返还集体所借物资,并经大山村委会研究决定要求被告归还集体所借物资。被告王吉刚个人已于2013年9月起将高原钢铁厂的设备、厂房、场地整体出租给新蒲逢辉塑料厂,每年租金8万余元,由被告王吉刚个人收取。我村认为,高原钢铁厂属乡镇独资企业,其投资人和负责人均是王吉刚,长期以来该厂未曾进行破产清算,现厂房出租租金系王吉刚收取,根据“收益归属”原则应由二被告连带返还集体所借原物,期间经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我集体所有的无缝钢管80节(型号:6M/根、直径150MM)及水泵、电机一套;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焦点在于大山村委会能否以原告的资格参加本案诉讼。被告所借物资是向大山村沙坝村民组所借,沙坝村民组作为合同当事人具有独立的民事主体地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其他组织,对其出借的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本案应以沙坝村民组作为民事诉讼主体。因此,大山村委会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委会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收取),退回原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大山村委会。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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