邱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肖某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杨万祥,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万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均是再婚,故无共同子女。由于被告不忠实于夫妻关系,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曾于2012年12月向我保证不出现第三者,但未遵守承诺,因双方结婚多年来一直貌合神离。去年7月3日,被告于他人进行不正当交往时被我堵在房间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我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在诉讼过程中由于被告多次与我协调,并保证不会再出现不忠实夫妻关系的行为,要求我再给一次机会,我再一次亲信了他的承诺,便于2014年9月15日撤诉,撤诉后,夫妻关系仍未恢复正常,双方仍处于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状态。今年以来,我发现被告又出现了与其他女人关系不正常的迹象,我多次劝告,但被告仍我行我素。经过长时间的观察,我于6月在其手机上发现他频繁与那位女人通信的情况。为此我们又将离婚事宜提出来进行商量,彼此都认为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但因在财产分割上有分歧,未能通过协议解决离婚问题。我们婚后于2011年9月20日以我的名义向某某农工贸易公司购买了两间位于东联线某某市场门面,价值217000元,并以被告名义在外面进行投资,而门面价值远远低于在外投资价值,故门面归我,在外投资归被告。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后购买的某某农工商贸公司副食批发市场两门面(价值217000元)归我所有;我婚前房屋内的家具,家用电器等归我所有;其余共有财产价值179万元归被告。
被告肖某某辩称,针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无异议;对于财产分割,门面是我们婚后购买,资金是我出的,我因生意亏损,有60多万债务,请求一起分割。家具如果是婚前的,同意给原告。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双方均是再婚,无共同子女。婚后双方因性格原因常发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8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另查明,原告婚前于2007年10月2日按揭贷款50000元向遵义大森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外环路某某房屋一套。原、被告结婚后,装修该房用去装修款约110000余元,期间共同归还该房贷款。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于2011年9月20日向遵义市某某农工商贸易公司购买的副食批发市场两间门面,总价款为217133元,但没有相关产权手续。2013年4月19日被告肖某某购买了贵CXXXXX号柯兰多轿车一辆,其间被告肖某某与案外人李某某各出资100万元合伙成立了遵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原、被告婚后共同购置有衣柜两个、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炉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鞋柜二个、橱柜一套。
庭审中,被告提出其有60万元的债务要求依法处理。但明确表示放弃家庭中家具及家用电器的分割。
上述事实,结婚证、民事裁定书、保证书、通话清单、协议书、门面移交证明书、收据、备案登记表、个人购房借款合同、担保合同、清单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婚姻,但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因性格不合常发生矛盾,原告曾于2014年8月起诉离婚,后撤回起诉。现原告又提起离婚诉讼,被告亦予以同意,说明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双方协商不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的规定,原、被告结婚后,装修原告婚前房屋的装修款约110000余元,期间共同归还该房按揭贷款以及双方婚后购买的家具、家用电器归原告所有。婚后购买的贵CXXXX号柯兰多轿车一辆,期间被告出资100万元与他人合伙设立遵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利归被告所有。对于原、被告双方要求分割在夫妻存续期间向遵义市某某农工商贸易公司购买的副食批发市场门面,因该门面没有合法产权手续,本案不予处理,待办理相应合法手续后,可另行主张。对于被告提出有60万元的债务问题,因其举出的证据不能证明债务的真实性,本院不予处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予以准许;
二、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存续期间房屋的装修及共同归还的房屋按揭贷款的权利归原告邱某某所有;
三、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衣柜两个、沙发一套、床两张、电视机二台、洗衣机一台、冰箱一台、电炉一个、电视柜一个、茶几一个、电脑一台、鞋柜二个、橱柜一套归原告邱某某所有;
四、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肖某某夫妻存续期间登记在被告肖某某名下的贵CXXXXX号柯兰多轿车一辆及投资遵义某某劳务有限公司的股份权利归被告肖某某所有。
案件受理费145元,由原告邱某某承担70元,被告肖某某承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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