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德刚与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李德刚,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罗朝明,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盛铭,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忠斌,董事长。

原告李德刚与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荣房开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李德刚的委托代理人罗朝明、刘盛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冠荣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9月,被告因经营需要,通过贵州美洁尔民间资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中介,提出向我借款2600000元,并提出以开发的修文县“文城逸都”总面积2600平方米房屋通过网签或者销售备案作抵押。我同意了被告的请求,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借款时间为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每月借款利息为3.5%.中介费为1.5%,合计费率为5%,协议第九条还约定,本合同产生的争议,由出借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2014年9月30日,我支付了借款2600000元给被告,履行了借款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经多次催收未果。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归还我借款本金2600000元;被告支付我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的利息936000元(按月利率3%计算);被告支付2015年9月6日至还清本金之日每月按3%的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冠荣房开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被告因需资金周转,通过贵州美洁尔民间资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作中介,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原、被告及贵州美洁尔民间资本投资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于2015年9月30日签订了《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冠荣房开公司向原告李德刚借款2600000元,借款期限1个月,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4年10月29日止,借款期限内利息为3.5%.中介费为1.5%,合计费率为5%等内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将2600000元转账给了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收到李德刚人民币现金(大写)贰佰陆拾万元(小写)260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及支付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酿成诉争。

以上事实,《借款协议》、借据、银行转账凭证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冠荣房开公司签订《借款协议》,被告冠荣房开公司向原告借款26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双方之间借贷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告冠荣房开公司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收未履行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6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还清为止的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双方在《借款协议》中对借款利息的约定为月利息3.5%,已超过年利率36%,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3%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按年利率24%计算。被告冠荣房开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德刚借款本金2600000元;

二、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刚借款2600000元利息582400元(从2014年9月30日起至2015年9月6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三、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德刚借款26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9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

四、驳回原告李德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54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2540元,由被告修文冠荣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萍萍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