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南与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江南,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黄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江南与被告黄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南诉称,2014年4月29日,被告因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周转,并写下书面借条约定在2014年8月1日一次性还清欠款和利息,利息按照银行利息支付,到期后被告以没钱为由拒绝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和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被告黄勇向原告江南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因自有资金不足,特向遵义市董公寺镇居民江南借得人民币现金叁万元小写〈30000.00〉整,并自愿将自属承包产权鱼塘一处作为该借款质押物,双方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前,逾期该塘即为江南所有,同时自愿承担该款同期银行利率。借款人:黄勇2014.4.29.”。现原告江南以借款到期后多次催收被告黄勇还款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我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黄勇向原告江南借款30000元,有被告黄勇亲笔书写的借条为证,原告江南与被告黄勇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黄勇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江南催收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江南要求被告黄勇偿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江南要求被告黄勇支付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对原告江南要求被告黄勇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利息则由被告黄勇从借款之日即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支付。被告黄勇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南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4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6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黄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邓厚羿

审 判 员  姚 远

人民陪审员  刘桔荣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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