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兴飞与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被告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未央区酒十路以西沁园春天(恒大名都)1幢1单元11303室。
法定代表人袁圣兵,总经理。
原告王兴飞与被告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伟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
原告王兴飞诉称,我是被告江伟公司的工人,2014年5月28日,我在被告承包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干部学院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14天后在家休养,我的伤情经遵市人社工认字(2014)01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我的伤是工伤,并经第20141457号《遵义市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确定为九级伤残,后经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6号裁决书裁决被告江伟公司应支付我停工留薪工资等费用,但该裁决书未支持我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和护理费等费用。2015年8月19日,我在遵医附院进行二次手术,共住院9天并产生了相关费用,我多次往返四川和遵义找被告支付上述费用,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裁决被告向我支付二次医疗费638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护理费1055.71元、营养费270元、误工费4574.75元、交通费1700元,共计14073.76元。
经审查,原告王兴飞系被告江伟公司员工,2014年5月28日,原告在被告承包的遵义市新蒲新区干部学院建筑工地工作时受伤,后住院治疗14天,原、被告双方的劳动争议纠纷于2015年1月28日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现该裁决书已生效,该裁决书主文第四项载明:被申请人陕西江伟建筑工程劳务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王兴飞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301.50元。同时该裁决书对王兴飞申请江伟公司支付后续治疗费7000元的仲裁请求以该费用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评估意见费用、与该案劳动争议纠纷无关联、于法无据为由不予支持。
2015年8月31日,原告王兴飞就本案涉及的诉讼标的向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委向王兴飞下发了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11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其理由为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支持了申请人王兴飞要求被申请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仲裁请求,该裁决书已生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工伤纠纷已经终止。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劳动争议纠纷,已经遵义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并已生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三条“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的规定,遵市劳人仲字(2015)第6号仲裁裁决书为终局裁决,原、被告双方的工伤纠纷已经终止,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审理。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兴飞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王兴飞。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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