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大禄与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大兴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陈大禄,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白云街道吴宁西路107号二楼。组织机构代码:68294574-8。

法定代表人洪继晓,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大兴,男,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原告陈大禄与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陈大兴提供劳务致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大禄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家明、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被告陈大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大禄诉称,2014年8月7日,原告受雇为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遵义东欣彩虹城项目部东欣彩虹城D区7#楼陈大兴承包的脚手架做搭设外架工作,不幸被遵义东欣彩虹城D区6#楼工地上面的钢管掉下砸在原告陈大禄左背上,致其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入院检查诊断,原告所受伤情为: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下臂皮肤挫裂伤。出院医嘱及注意事项:1、出院后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出院后左上肢继续悬吊制动,避免负重。2015年3月20日,原告陈大禄受正安县法律援助中心委托进行鉴定,经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47号伤残等级评定:陈大禄于2014年8月7日所受损伤伤残等级属捌级;经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90号对原告的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评估,误工期为270日、营养期限为45日、护理期限为90日。经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89号对原告取出其左上肢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为7000.00元。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住院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233441.26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没有雇佣关系,我公司将7号楼脚手架工作委托给陈大兴,至于陈大禄什么时候到工地做工、陈大兴与陈大禄是什么关系等,我公司根本不知情。

被告陈大兴辩称,原告是我的工人,负责搭设外架,原告从2014年2月份开始在东欣彩虹城D区7号楼做工。

经审理查明,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东欣彩虹城D区7号楼搭设外架工作发包给被告陈大兴,2014年2月起,被告陈大兴雇佣原告陈大禄从事东欣彩虹城D区7号楼从事搭设外架工作。2014年8月7日14时40分左右,原告陈大禄在拉运施工材料时被东欣彩虹城D区6号楼掉落的钢管砸伤。陈大禄受伤后于2014年8月7日16时许送往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9月12日出院,共住院36天,出院诊断为:1、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2、左桡神经损伤;3、左下臂皮肤挫裂伤。住院医嘱及注意事项为:1、出院后继续口服营养神经药物;2、出院后左上肢继续悬吊制动,避免负重,返院复查X线,在医师指导下功能锻炼;3、不适随诊。原告陈大禄委托了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评估、后续医疗费用评估,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47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鉴定意见为:陈大禄目前损伤的伤残等级属八级。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90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大禄目前损伤的误工期限为27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营养期限为45日。该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遵医专法(2015)临鉴字第089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陈大禄适时取出其左上肢内固定器的后续医疗费用为柒仟元左右。原告陈大禄支付了上述三项鉴定费用共计1800元。

另查明,原告陈大禄于2013年4月16日至2014年3月租房居住于遵义市正安县某某镇某某社区X小区,2014年3月1日至9月1日租房居住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社区某某巷。正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于2015年4月13日出具《证明》,证明陈大禄自1993年起外出务工。

2015年4月19日,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所受伤的伤残等级重新进行鉴定,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鉴定意见为:陈大禄于2014年8月7日所受损伤致左肱骨中下段骨折伴神经损伤、遗留左上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出入院记录、病案检查记录、医嘱记录单、催款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4份、证明、调查笔录、租房协议、鉴定费及检查费票据、医疗费票据、车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陈大禄与被告陈大兴之间系雇佣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陈大兴应当对其雇员即原告陈大禄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所遭受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同时,陈大兴作为个人,不具备从事脚手架搭设外架的资质和安全条件,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明知陈大兴不具备相应资质和安全条件,仍将东欣彩虹城D区7号楼搭设外架工作发包给被告陈大兴,故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与被告陈大兴对原告陈大禄受伤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院对原告陈大禄诉求的各项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1367.9元,有遵义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票据为据;

2、误工费27044.38元(36560元÷365天×270天),因原告陈大禄无固定工作,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近三年平均收入情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建筑行业平均工资36560元计算;

3、护理费6959.34元(28224元÷365天×90天),护理费计算标准参照贵州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8224元计算;

4、住院伙食补助费1080元(30元/天×36天);

5、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

6、残疾赔偿金45096.42元(22548.21元×20年×10%),因原告陈大禄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参照参照GB/T16180-2014《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进行鉴定,本院不予认可,本院以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22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来认定原告陈大禄所受伤的伤残等级进行计算;

7、交通费530元,有车票为据;

8、后续医疗费7000元;

9、鉴定费1791元,因原告陈大禄自行委托做的伤残等级鉴定本院不予采纳,故对该鉴定的鉴定费用不予支持,本院支持其三期鉴定费及后续医疗费鉴定费1200元,以及第二次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时原告所缴纳的591元检查费用;

10、精神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

综上所述,原告陈大禄因本案事故造成上述各项损失共计95219.04元,被告陈大兴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及第二款、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陈大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大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后续医疗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损失共计95219.04元;

二、被告浙江高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陈大兴上述应赔偿原告陈大禄的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陈大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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