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文科与杨勇、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新广、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贵州庭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勇,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住江苏省宿迁市人。
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环城北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陈砚男,总经理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洞庭湖路277号。组织机构代码:73826776-4。
负责人朱宏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利,男,汉族,江苏省沭阳县人,系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赵东升,男,汉族,江苏省宿迁市人,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张新广,男,汉族,河南省西平县人。
被告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区石化路东段2号。
法定代表人徐辉。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通泰路西、宏伟街南4幢1层07、08号;2层23、24号,组织机构代码:75389869-5。
负责人刘卫民,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耕,河南良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文科与被告杨勇、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张新广、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文科及其委托代理人徐闪光、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利与赵东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勇、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新广、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文科诉称,2014年2月9日,杨勇驾驶苏NXXXXX号车从铜仁方向沿杭瑞高速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1616KM+500M时,与前方因看见交通事故而停驶的柳文科驾驶的贵ALFXXX号车相撞,之后贵ALFXXX号车被向前推移并撞上由张新广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豫ALXXXX号车尾部,随后苏NXXXXX号车与豫AL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贵ALFXXX号车驾驶人柳文科及乘车人潘柳、高双凤、柳佳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同月19日,经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他人均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伤者柳文科被送往遵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出院,并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文科本次受损达10级伤残。经查,苏NXXXXX号车系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豫ALXXXX号车系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所有,该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因各方当事人均不予赔付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1590.24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杨勇、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新广、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真实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的苏NXXXXX号车系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郑汴路支公司辩称,经查询,豫ALXXXX号车未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9日,杨勇驾驶苏NXXXXX号车从铜仁方向沿杭瑞告诉往遵义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杭瑞高速1616KM+500M时,与前方因看见交通事故而停驶的柳文科驾驶的贵ALF957号车相撞,之后贵ALFXXX号车被向前推移并撞上由张新广驾驶的因交通事故停驶的豫ALXXXX号车尾部,随后苏NXXXXX号车与豫ALXXXX号车尾部相撞,造成贵ALFXXX号车驾驶人柳文科及乘车人潘柳、高双凤、柳佳林受伤、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19日,遵义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杭瑞高速公路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遵公交(认)字(2014)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杨勇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柳文科、潘柳、高双凤、柳佳林、张新广均无责任。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柳文科于2014年2月10日凌晨到遵义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鼻骨骨折;2、面部皮肤挫裂伤;3、右侧肩胛骨粉碎性骨折;4、颈3-4、4-5、5-6椎间盘突出。原告柳文科于2014年3月11日出院,共住院28天,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出院后1月复查右侧肩关节位片。住院期间原告柳文科共计花费医疗费12940.67元。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遵医专法(2014)临鉴字第182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文科目前右上肢功能障碍属于拾级伤残;原告柳文科缴纳了该鉴定费用600元。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6月6日出具遵医专法(2014)临咨字第253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柳文科本次外伤的误工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45日;营养期限为30日;原告柳文科缴纳了该鉴定费用600元。
另查明,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苏NXXXXX号客车的所有权人,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于2014年1月14日向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X9)及商业险(保单号:XXXX3),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15日起至2015年1月14日止;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2日起至2015年2月1日止。
再查明,原告柳文科于2013年1月5日起在贵阳市花溪区某某花园某某居X栋X单元X楼X号租房居住至今。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伤残等级鉴定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机动车保险单出险抄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造成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苏NXXXXX车辆已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柳文科与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就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达成如下赔偿协议(下列赔偿协议应当扣除承保豫AL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无责任赔偿金额12000元):
1、医疗费12500元;
2、护理费3545.55元(78.79元/天×4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
4、营养费900元(30元/天×28天);
5、误工费7830元(87元/天×90天);
6、交通费300元;
7、残疾赔偿金33067.22元(20667.01×20×10%×80%)
8、鉴定费1200元;
9、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
因原告未能在庭审中举证证明承保豫AL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且本次事故造成柳文科、潘柳伤残,高双凤及柳佳林受伤入院治疗,故在计算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柳文科的赔偿金额时,应当扣除应由承保豫AL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承担的伤残赔偿金5000元,该费用可由原告柳文科在查明承保豫ALXXXX号车辆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后另行主张;即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应赔偿原告柳文科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59182.77元(64182.77元-5000元),未超过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柳文科支付。被告杨勇、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张新广、河南豫辉旅游客运服务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享有的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柳文科损失人民币59182.77元。
案件受理费31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宿迁市外事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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