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文君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胡文君,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浩,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住所地某某镇某某村。

法定代表人王光志,村支书。

第三人杨福刚,男,汉族。

原告胡文君与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及第三人杨福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遵义市中心城区南部工业渣场建设项目在某某镇某某村征收集体土地36.95亩,补偿金额为2192000.00元,扣除村集体土地补偿费665100.00元,黄土坎村民小组补偿费为1526900.00元。因历史遗留问题,黄土坎组几度分分合合,造成村民之间对补偿款的意见不一致,在拆迁时,黄土坎后山沟的村民不配合搬迁,第三人作为黄土坎后山沟的村民,便领取此笔补偿款发放给黄土坎组的后山沟的村民,工程才得以继续开展。原告认为,此笔补偿款应由黄土坎村民小组全体村民所享有,而不应是由黄土坎组后山沟的部分村民所享有。因此,被告将补偿款交由第三人领取的行为是错误的,被告应将此笔补偿款发放给黄土坎村民小组的全体村民。综上,黄土坎村民小组全体村民的集体权益受到侵害,恳请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委会向原告支付遵义中心城区南部工业渣场建设项目征地费15269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胡文君在民事诉状中陈述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均表明其在本案中行使的是村民小组的诉权,而不是以公民身份行使的个人诉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村民小组诉讼权利如何行使的复函》,村民小组取得诉讼主体的身份,涉及村民小组集体权益的诉讼仍应以村民小组为诉讼主体,故原告胡文君在该案中不具备诉讼主体的身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驳回起诉”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原告胡文君的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胡文君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9270.00元(已减半收取),退还原告胡文君。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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