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颖,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明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吴某乙,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某丙,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吴某丁,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吴某甲与被告吴某乙、吴某丙、吴某丁赠与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某甲委托代理人王颖、胡明生,被告吴某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乙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甲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某乙系亲姐妹,其父亲吴某戊于2013年4月因病去世。吴某戊与被告吴某丙系亲兄妹关系,其父亲吴某戊与被告吴某丁在****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吴某丁与原告系继母继女关系。本案诉争房屋—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住房原系原告的奶奶刘某某(于2006年5月去世)自有的位于****路********号房屋拆迁还房中的一套,刘某某在世时已将拆迁还房的两套住房分配,其中一套(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给其女儿吴某丙,另一套即本案诉争房屋给原告的父亲吴某戊。吴某戊在2006年6月2日又将该诉争房屋赠与原告。原告接受赠与后,已交纳了公共设施维修金、装修垃圾清运费、装修押金等费用,并装修后已于2006年底入住至今。因此,根据上述基本事实可知,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受赠所得,因此,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现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系原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确认原告系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房屋的所有权人。
被告吴某丙辩称,原告所述属实,所讼争房屋系原告父亲继承所得,原告父亲继承房屋后将其赠与给原告,我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吴某乙、吴某丁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吴某己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一女,长子吴某戊和次女吴某丙。1987年吴某己去世,2006年5月29日,刘某某去世。吴某甲、吴某乙系吴某戊之女,****年**月**日,吴某戊与吴某丁结婚,2013年4月15日,吴某戊去世。2003年2月26日,刘某某(吴某丙、吴某甲)与遵义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由遵义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拆迁刘某某所有的位于遵义市****路********12号房屋,并由其安置刘某某房屋两套,即现****路********栋****和****号房屋(面积均为106.90㎡)。2006年6月2日,原告父亲吴某戊与原告签订《赠送协议》,约定吴某戊将其继承的拆迁还房********栋****房屋赠送给吴某甲,其受赠人吴某甲及家庭成员吴某乙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2006年8月9日,吴某甲与遵义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后者将前述拆迁还房中****号房屋交付给吴某甲,并由吴某甲对所接受房屋缴纳了超面积补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等。前述拆迁还房中****号房屋则由吴某丙与遵义市润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办理房屋移交手续并缴纳了超面积补偿款及公共维修基金等。
上述事实,有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房屋所有权证、户口簿、火化证明、社区证明、《遵义市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房屋移交书》、收款收据若干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三条第(二)项“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二)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之规定,2006年5月29日,刘某某去世时始发生继承,其根据刘某某原有的位于遵义市****路********号房屋所拆迁安置的位于****路********栋****和****号两套房屋即为其遗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之规定,刘某某去世时的继承人为吴某戊和吴某丙,故对刘某某的遗产应由吴某戊和吴某丙两人进行均分,结合吴某戊与吴某甲签订的《赠送协议》的约定,说明吴某戊和吴某丙两人在继承发生后已经对所继承的遗产进行了分配,之后,吴某戊与吴某甲签订《赠送协议》,自愿将其所分得的遗产(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房屋)赠送给吴某甲,吴某甲也签字予以确认,说明《赠送协议》系其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吴某戊对所继承的房屋进行处分的行为,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赠送协议》的效力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之规定,自吴某甲与吴某戊签订《赠送协议》后,双方遂形成赠与合同法律关系,之后,吴某甲将所受赠房屋装修入住至今,说明吴某甲对赠与房屋表示接受,故对原告请求确认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房屋为其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乙、吴某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放弃了自己的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路********小区**栋****号房屋归原告吴某甲所有。
案件受理费2150元,由原告吴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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