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辉与潘年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孙辉,男,汉族,凤冈县人。

委托代理人刘云强,湄潭县马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潘年裕,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孙辉与被告潘年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韩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辉及委托代理人刘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年裕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5年3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便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00000元,亲笔写下借条,约定在2015年4月18日一次性还清。约定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一再拖延,至今未还。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19条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潘年裕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8日,被告潘年裕向原告孙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原告通过银行(贵州农信信合)转账方式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款项,并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孙辉人民币拾万元正。借款人:潘年裕。2015年4月18日还款。”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双方形成讼争诉来我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借条》、贵州农信信合卡存取款回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孙辉与被告潘年裕之间借款的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根据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原告向被告提供借款时,双方遂产生了有效的借贷法律关系,之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潘年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孙辉借款人民币100000元。

案件受理费1150元,由被告潘年裕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韩 帅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田茂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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