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祥与祝志彬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张文祥,女,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祝志彬,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张文祥与被告祝志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戴继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文祥、被告祝志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21日晚,因被告挖我出行的路,不让通行一事,我找到被告了解原由,去时不但没有了解清楚,反而被被告毒打一顿,被告将我打倒在地,致使我头部受伤入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230元,交通费500元,此次事件致我损失2730元。该事件发生后,经海龙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未果。为此,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我医疗费、交通费共计273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我没有打伤原告,原告是在我家摔伤的,我对其适当给一千多元补偿是可以的,而不是应该赔偿其医疗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1日晚,原告以被告挖其出行的路为由,到被告家去理论,双方因言语不合发生争吵,后又发生抓扯,在抓扯过程中,原告被被告推到在地上,导致其头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门诊治疗,花去医疗费2230元。2015年1月13日,双方经红花岗区海龙派出所调解未果。原告诉至本院,双方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病历、医疗发票、鉴定、治安调解协议书等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的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发生纠纷后,均不能克制自己,以致发生抓扯,致使原告摔倒身体受伤,被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之规定,原告受伤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2230元,有票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2、交通费,原告未提供发票加以证明,但系实际必然会产生的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元。以上费用共计2430元。综合全案来看,本院酌情判令原告承担20%的责任,被告承担80%的责任,即应由被告赔偿原告2430元×80%=194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祝志彬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文祥损失1944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祝志彬承担120元,原告张文祥承担3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戴继红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张萍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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