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忠远与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1
原告杨忠远,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王敏,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法定代表人袁昌品,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文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忠远与被告王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忠远、被告王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忠远诉称,2015年2月18日,原告吃完年夜饭带着外孙返回兰家堡小区时,遭遇被告王敏驾驶的小轿车由遵义市康复医院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将原告及外孙二人撞倒后意图逃逸,但被群众以及水果摊主追回。该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医治,在医院调养期间,被告王敏未支付分文,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敏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20150元(医疗费16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误工费8000元、营养费1800元、女儿杨懿误工及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375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原告妻子护理费2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2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敏辩称,当天被告开车从桃溪路遵义康复医院下坡回北京路,在下坡时车子突然发生故障,刹不住车,一直从坡上往下猛滑,并从原告杨忠远身边擦过去,原告为躲让车子摔坐在地上,右肩部撞在水果摊位上,造成软组织受伤,但其背篼里背的外孙没有摔倒,十分安全。原告受伤后,被告立即报警并向保险公司反映,并将原告送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全面检查,经检查未发现异常、没有外伤,仅是右肩部软组织轻微受伤,医院为其治疗后让原告回家休息,但原告坚持要留院观察。原告多次和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均因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太高无法达成协议,原告住院期间所有费用均系被告支付,且被告一直在医院对其进行照顾。

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主张的药费不予认可;原告系留院观察并非住院,对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不予认可;事故发生在放假期间,原告有退休金,对误工费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院外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认可;对护理费和交通费不予认可;对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因为没有构成伤残。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晚20时许,被告王敏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由遵义市康复医院往桃溪路口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电厂路口处时,该车右前侧车体与车行方向道路右侧背着小孩王某某的行人原告杨忠远相撞,造成杨忠远及王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第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本案被告王敏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杨忠远无责任。原告杨忠远系某某退休职工。

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杨忠远于2015年2月18日晚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住院期间经腹部B超、X片及右肩部CT检查均无异常,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伤情经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杨忠远于2015年2月22日中午出院,共留院观察四天,出院医嘱为不适随诊。原告杨忠远留院观察期间所有费用均系被告王敏支付。2015年2月25日,原告杨忠远在贵州家诚源生阁医药连锁有限公司购买了万通筋骨片、云南白药酊等药物,共计价格663元;2015年3月13日,原告在上述医药公司购买云南白药胶囊、舒筋活血片、大活络胶囊等药物,共计价格1012元。

另查明,被告王敏系贵CXX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权人,被告王敏于2014年3月24日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单号:XXX)及商业险(保单号:XXX),交强险有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有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有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300000.00元且不计免赔,交强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4日12时20分起至2015年3月24日12时20分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25日零时起至2015年3月24日24时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入院证明、疾病证明书、病历、出院小结、留观小结、购药发票、停车费发票、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造成事故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于本次事故的认定事实清楚,且各方当事人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本案肇事的贵CXXXXX车辆已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杨忠远受伤产生的相关损失参照贵州省上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分别计算如下:

1、医疗费1675元,有购药发票为据;

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20元(30元/天×4天);

3、营养费120元(30元/天×4天);

4、交通费70元,有发票为据;

对原告杨忠远主张的误工费8000元,因原告系银行退休职工,本次交通事故并未造成其误工损失,故本院对其误工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所主张的住院外一个月的营养费1800元,因出院医嘱并未嘱咐原告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其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妻的护理费2000元,因原告伤情为软组织受伤,具备生活自理能力,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其女儿杨懿的误工费6000元,因原告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杨懿因护理原告造成误工损失,故本院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本次事故并未造成原告伤残,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

原告杨忠远因受伤产生的损失共计1985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忠远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杨忠远损失人民币1985元。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敏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祝江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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