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任仕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刚,贵州博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忠庄新基地。
法定代表人苏东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维才,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吴刚、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省冶建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8日签订《订货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钢材,如被告未按时支付钢材款的,原告则有权要求被告按照每吨5元按日加收被告资金占用费。从2013年8月开始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72.55吨钢材,钢材总价值为695267元。期间原告与被告多次进行了协商,被告项目负责人冉茂开于2013年10月30日出具钢材结算单,认可钢材数量及资金占用费用计算方式。同时,2014年4月18日被告出具对账表,也对钢材数量及资金占用费计算方式予以认可。之后,原告又与被告坪丰8、9号楼项目部于2014年6月6日签订《补充协议》,明确被告需在签订协议后5个月内(即2014年11月6日前)支付全额的钢材款,但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仍然拒不支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钢材货款695267元;2、被告按照钢材销售总量以每吨5元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该笔占用费用计算至被告支付完毕全部钢材款时止)。
被告省冶建三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买卖事实没有充分证据,也没有欠款的充分依据,签订买卖协议和补充协议上的人员都不是我公司人员,原告也没有把他们列为当事人来查清事实,也可能协议上的人员与原告恶意串通,请法院查清事实,如果是我公司的责任则愿意承担。请求驳回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省冶建三公司系具有营业执照的企业非法人机构,其所属企业法人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2012年12月17日,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成立遵义坪丰农副产品综合批发市场工程项目部,由其下属公司即被告省冶建三公司具体负责该项目的开发建设。在此前即2012年11月12日,被告省冶建三公司即出具了《省冶建三公司项目印章使用责任书》,用以对坪丰批发市场工程项目的工程业务联系,并在该责任书上注明不能作为赊购及欠款盖章所用等事项,该印章样章印件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坪丰批发市场资料专用章”。2013年8月8日,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省冶建三公司坪丰批发市场项目部签订《订货合同》,约定:供货产品为钢材,供货时间为本合同以需方提货日起至货款及资金占用费付清为止,交货方式是供方仓库提货,违约责任为货到签收后7天内付清全部货款则按发货日期算起每天每吨加5元的资金占用费,质量异议期限是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所供钢材均按国际执行,提货后如有质量异议,三日内提出。合同签订后,从2013年8月开始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陆续向被告提供了172.55吨钢材,钢材总价值为695267元。2014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省冶建三公司出具《对账函》及《对账表》,《对账函》载明被告欠原告钢材款金额为916764.78元,被告省冶建三公司下属坪丰批发市场项目部8、9号楼经办人冉若开在该函件上面的“数据证明无误一栏”签字,注明欠本金数额为695269元、暂(占)用费221495元,并加盖“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坪丰批发市场资料专用章”;《对账表》则载明了原告供应钢材数量为82.645吨,提货金额为695269.75元、加价金额即资金占用费为221495.03元。同年6月6日,原告再次与被告下属坪丰批发市场项目部8、9号楼经办人冉若开等人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甲方为原告,乙方为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坪丰8、9号楼项目部,双方确认,原告钢材供货款项共计为695267元,乙方在该项目甲方付款到省冶建三公司时,由三公司支付该笔款项给原告等事项,同时也加盖了“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坪丰批发市场资料专用章”。此后,因双方在货款支付问题上未能达成一致,酿成讼争。
以上事实,有《订货合同》、《补充协议》、《对账函》、《对账表》等书证及原、被告口头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省冶建三公司虽然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其系领取营业执照、有固定经营场所以及相应资产的企业组织,具备一定的对外承担法律责任的能力,坪丰批发市场项目部系由其开发建设,故该项目部在此过程中产生的相应法律责任也应由被告省冶建三公司来承担。
原告与被告下属项目部签订的《订货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订立,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合同中的相应法律责任,应由作为该项目的承建人即被告省冶建三公司进行承担。原告按约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在双方结算后的在较长时间内未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经违反合同约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钢材货款6952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称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故不应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被告下属项目部在《订货合同》上面加盖的“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坪丰批发市场资料专用章”,系被告认可并同意由该项目部所使用的印章,虽然被告出具的《省冶建三公司项目印章使用责任书》上面载明该印章用作工程业务联系,不能作为赊购及欠款盖章所用,但被告对该印章的限制使用只能对内发生效力,对外不能对原告产生约束力,在该合同上面被告虽然未直接加盖其公司印章,但原告向被告承建的项目工程供应钢材属实,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对抗原告的主张,故本院对其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每吨5元按日计算支付资金占用费的诉讼请求,双方在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未按时向原告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客观上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从逾期未付款之日即2014年11月7日起开始按日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每日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具体计算为原告所提供钢材数量172.55吨×5元=862.75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和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钢材货款人民币695267元;
二、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从2014年11月7日起按日向原告贵州逐祥物资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费862.75元,至款付清为止。
案件受理费5380元,由被告贵州省冶金建设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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