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兴宽与赵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2
原告陈兴宽,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兴容,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伍泽宇,遵义市红花岗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赵天明(又名赵天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涛,贵州乾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7070682-X)。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沈阳北路柳岸华庭二层。

负责人钟建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美龄,该公司员工。

原告陈兴宽与被告赵天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永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兴宽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兴容、伍泽宇,被告赵天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涛、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美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驾驶贵03-*****号拖拉机在红花岗区忠深大道集顺达驾校路段与原告驾驶的贵C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120救护车将原告送至遵义市红花岗区医院治疗,住院31天。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的车辆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原告的损伤经鉴定达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8000元-9000元,误工期为90-18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综上所述,被告驾驶的拖拉机致原告受伤,给原告造成发严重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打击,由于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故赔偿原告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共105707.79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赵天明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意见,但对事故责任认定不服。其代理人辩称,对发生事故没有意见,但事故的成因系原告车速过快造成,原告应负主要责任。对原告的各项赔偿均有意见。同时提出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参照的鉴定标准并非国家制定的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人寿财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事故责任认定及被告所有的车辆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意见,公司应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被告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具有驾驶资格,故原告的损失不属于保险应赔偿的范围。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应按照实际票据确认数额;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其户籍地农村居民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应根据鉴定结论折中确定时间,误工费、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照每日30元予以计算;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没有提交证据,可酌情赔偿;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负次要责任且伤残等级低,故其主张的数额过高,可酌情赔偿;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因没有证据证明,不应支持。综上,请求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7日19时30分,被告赵天明驾驶贵03-*****号拖拉机,由黄家湾往深溪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忠深大道集顺达驾校路段时实施左转弯时,该车左后侧车体与由深溪往忠庄方向行驶原告陈兴宽持D类驾驶证驾驶贵CEQ***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车体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兴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到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检查后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1、左侧肩胛盂粉碎性骨折;2、左侧第5、6后肋骨折;3、左侧跟骨骨折;4、头皮裂伤;5、左跟部皮肤裂伤。出院时原告的损伤为好转。住院期间原告陈兴宽共产生医疗费用42713.59元,其中被告赵天明支付23500元,原告自行支付19213.59元。此外,被告赵天明在原告受伤入院时为原告支付门诊检查费480元,原告在复查时支付复查费用110元。2015年4月9日,原告损伤所达伤残等级、所需后续治疗费、所需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1、原告陈兴宽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致左肩胛盂粉碎性骨折遗留砑肢活动障碍评定为伤残十级(拾级);2、原告陈兴宽左侧肩胛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需后续治疗费用8000元-9000元;3、原告陈兴宽2014年12月27日所受损伤,误工期90-180日,护理期60-90日,营养期60-90日。原告共支付鉴定费用1800元。

另查明,贵03-*****号拖拉机的所有人为被告赵天明,该车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赔偿限额为122000元,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车辆行驶证也在有效期内。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赵天明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农牧局申领拖拉机驾驶证,驾驶证初始领取时间为2015年2月3日。

原告陈兴宽与母亲余树吉、儿子陈某某为同户成员,户籍地贵州省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为农村居民。原告陈兴宽与妻儿于2015年1月27日起租住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某某小区。儿子陈某某生于2012年**月**日,事故发生时2周岁;母亲余树吉生于1946年**月**日,事故发生时68周岁,母亲生育原告陈兴宽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兴容两个子女。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陈述,门诊发票、住院发票、出院记录,户口本、遵义县公安局泮水派出所及遵义县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贵州省人口与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2号、遵医司鉴(2015)医鉴字第495号及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313号鉴定意见书,行驶证、驾驶证、交强险保险单等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事故责任虽然提出异议,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以提交的拖拉机驾驶员档案袋及机动车驾驶员登记表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其具备有效驾驶证及现有驾驶证系遗失补办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异议。本院经核实,原告现持有的驾驶证系初始领取而不是原驾驶证遗失补办,故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据此,对事故责任认定中载明本次事故发生时被告持G类驾驶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原告以提交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居民委员会的证明以证明其在事故发生时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并主张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质证时,被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本院审查后,要求原告补充提交其所在居委员的人口登记信息材料,但原告在规定期限内未能补充该材料,且原告提交的证明与被告补充提交的贵州省人口和计划生育家庭档案卡记载的内容不一致,故对原告提交的该证明材料的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兴宽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与被告赵天明驾驶的拖拉机相撞后,致原告陈兴宽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根据事故责任认定,被告赵天明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陈兴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结合被告所有的拖拉机向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被告在本次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驾驶证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赵天明、人寿财保公司赔偿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保险公司对已支付的赔偿款依法享有追偿权。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及标准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并参照贵州省统计数据计算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用42823.59元,虽然有发票证明,但原告自行支付的仅为19323.59元,故依法对原告自行支付的19323.59元予以支持。对被告支付的23500元医疗费,因被告系无证驾驶,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即使赔偿后也享有追偿权,故应由被告自行承担。2、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按鉴定结论最高限额赔偿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折中赔偿的意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的上、下限额综合确定赔偿8500元。3、原告主张误工费根据鉴定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180天共18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误工时间应根据鉴定意见予以折中后按照居民服务或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的辩解,根据鉴定意见的上、下限并结合原告对从事职业举证不能的情况,误工时间酌情确定为135天,计算标准采纳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误工费为28224元÷365天×135天=10439.01元。4、原告主张护理费根据鉴定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90天共90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的辩解与计算误工费时的辩解一致,护理费亦采纳人寿财保公司的意见,护理时间酌情确定为75天,护理费为28224元÷365天×75天=5799.45元。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5096.42元,被告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鉴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原告的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5434元×20年×10%=10868元。6、原告主张住院生活补助费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为3100元,被告提出应按每日30元标准予以计算,由于2015年的新标准中并没有修改该费用的计算标准,故采纳被告的辩解,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30元×31天=930元。7、原告主张营养费根据鉴定意见的最高时限按照每日30元的标准计算90天为2700元,被告人寿财保公司对计算时限提出与误工时限、护理时限相同的辩解,本院采纳该辩解,营养时限酌情确定为75天,计算为30元×75天=2250元。8、原告主张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9、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然未举证证明,但系实际发生,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酌情支持300元。10、原告主张根据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19068.32元,被告提出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并由义务人分摊的辩解意见。鉴于原告主张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不具有证明效力,被扶养人生活费也应根据户籍情况按照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儿子的生活费为4740.18元×16×10%÷2=3792元;原告母亲的生活费为4740.18元×12×10%÷2=2844.1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共计6636.10元。11、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提出过高,结合事故的责任认定及伤残等级,酌情赔偿1000元。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67846.15元。原告的各项损失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依法由被告人寿财保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对被告人寿财保公司提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意见,因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相悖,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寿财保公司以被告无证驾驶为由提出原告损失不在其赔偿范围的辩解意见,因不符合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赵天明的代理人提出鉴定机构确定误工时限、护理时限、营养时限参照的鉴定标准并非国家标准,不具有法律效力的辩解,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在国家没有制定相关标准的情况下参照协会的标准予以鉴定并不违法,且鉴定机构的鉴定人员均具备医学专业知识,根据病历记载并结合原告的损伤完全可对鉴定事项作出专业判断,故对被告赵天明代理人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原告陈兴宽支付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67846.15元。

案件受理费41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承担115元,被告赵天明承担3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永红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陶晓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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