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洪文与夏方芬合伙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2
原告赵洪文,女,汉族,遵义县人。

被告夏方芬,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赵洪文与被告夏方芬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洪文、被告夏方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洪文诉称,我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达成协议,约定将双方合伙经营的号牌为桂NT0XXX的出租车中我所有的合伙份额转让给被告所有,转让费为70000元,此后该出租车归被告一人所有,但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向我支付转让费,现出租车由被告经营管理,我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以种种借口拖欠不付,为此,诉请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我转让费700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夏方芬辩称,我和原告以前合伙经营出租车,份额是一人一半,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她享有的一半的份额转让给我,约定转让金额为70000元,当天在我家我就支付了55000元给原告,另外的15000元是抵除了原告之前借的我的15000元,所以我不应该欠原告的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合伙经营号牌号码为桂NT0XXX号出租车,合伙份额各占一半,2014年11月26日,原告赵洪文与被告夏方芬签订《转让协议》,约定赵洪文将其对桂NT0XXX号出租车所享有的份额转让给夏方芬,转让费用为70000元。协议签订后,该出租车由夏方芬经营收益。但夏方芬未支付转让费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转让协议》、被告提交的委托书和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银行流水记录真实性予以采信,但该记录只能证明被告于2014年11月26日在银行取现55000元的事实,对其拟证明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三份其与案外人的《协议》,因与本案无关,故本院不予采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合伙经营桂NT0XXX号出租车的事实不持异议,2014年11月26日,原告将其享有的份额转让给被告,转让费为70000元,双方签订了书面协议,协议签订后,桂NT0XXX号出租车已归被告经营收益,但被告未履行支付转让费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合伙人应当对出资数额、盈余分配、债务承担、入伙、退伙、合伙终止等事项,订立书面协议”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转让费7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所持其已支付给原告55000元现金,余款15000元系双方同意抵扣债务的辩解意见,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夏方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赵洪文人民币70000元。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夏方芬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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