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加伟与胡钦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邰超,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虹建,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钦付,男,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王吉永,男,汉族,遵义县人。
原告蒋加伟与被告胡钦付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田应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加伟的委托代理人邰超、被告胡钦付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蒋加伟诉称,我因农副产品生产需要,于2012年12月3日与被告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0.36亩土地流转转包给我用于葡萄种植,同时约定转包(出租)期限年限为30年(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剩余期限),每年支付费用108元。我与被告签订的该合同已经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经土地发包方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备案,2014年8月,被告以影响我葡萄种植经营的行为想要否定之前签订协议的效力,恶意挑起事端,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确认我与被告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钦付辩称,租地是事实,合同也是我签订的,但租赁期限是不是30年请法院审理查明,合同约定的每年的12月底支付第二年的租金,但至今原告未支付我2015年的租金,我出租给原告的土地草木丛生,影响了土地的肥力,原告应该赔偿损坏土地的损失,原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已经构成违约,且原告也未对支付违约金给予答复。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3日,原告蒋加伟与被告胡钦付签订《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合同约定:胡钦付(甲方)自愿将其承包的位于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的0.36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出租)给蒋加伟(乙方),土地转包出租期限为30年,自2012年12月3日起至2042年12月2日(最长不得超过土地承包期剩余期限)。甲方应于2012年12月8日前将土地交付给乙方,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转包费108元,每亩土地5年递增50元,转包费支付方式为分期支付,于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甲方有权监督乙方合理利用、保护转包(出租)土地,制止乙方损坏转包(出租)土地和其他农业资源的行为,并有权要求乙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合同到期时,地上附着物、构筑物归乙方所有。乙方逾期支付转包费用,每延迟一天,按应付转包费用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该合同已经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备案。合同签订后,胡钦付按期移交了该土地给原告蒋加伟。原告蒋加伟已支付了被告胡钦付2014年12月前的土地转包费。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特殊林木的林地承包期,经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延长”的规定,被告胡钦付承包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0.36亩土地系耕地,故其土地承包期限应为30年。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中虽然约定的转包期限为30年,但合同中同时已注明转包期限不得超过剩余承包期限,因此该合同约定的转包期限实际应为胡钦付剩余的承包期限。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后已依法向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备案登记,且原告转包该土地系用于葡萄种植,未改变土地用途,因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三条“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平等协商、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承包方进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三)流转的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的规定,且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被告所持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转包费的义务以及原告未按约保护土地肥力,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意见,因合同的履行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被告可另行主张。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蒋加伟与被告胡钦付于2012年12月3日签订的《贵州省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有效。
案件受理费30元,由被告胡钦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田应雪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江孟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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