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秀林与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道元,经理。
委托代理人向仁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陈秀林与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林、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向仁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秀林诉称,被告于2006年开发遵义市遵湄路“金帝世家”商品房,在2007年资金紧张,特向我借款200000元,该借款约定用被告开发的“金帝世家”300平方米的住房作抵押,并口头承诺借款期限为半年,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借款事实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陈秀林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元),用金帝世家项目300平方米住房作抵押。”上述《借条》的借款人处加盖了被告公司的印章,并有其法定代表人陈道远和收款人何才全的签名。后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该款未果,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出借借款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据,且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收未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利息,因《借条》中未约定归还时间,也未约定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可由被告从收到本院应诉通知书之日起即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秀林借款人民币200000及利息(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基准利率计息);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被告遵义明顺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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