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市富隆建材有限公司与罗德举、周化琼排除妨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彭坤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德举,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周化琼,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刘远齐,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余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遵义市富隆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隆公司)与被告罗德举、周化琼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富隆公司委托代理人吕淑梅、被告罗德举、周化琼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远齐、余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隆公司诉称,原告系经工商局登记注册的企业,主要经营业务为沙石生产销售,二被告为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在原告生产经营期间,被告以原告生产放炮造成其房屋损害为由,多次阻碍原告正常的生产经营。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货车阻塞原告运输之路,致使原告材料无法外运。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罗德举酒醉后将原告磅房砸毁,致使磅房无法运转,材料无法外运。2014年9月20日至9月24日,被告阻止原告放炮,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产。被告的上述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造成原告巨大经济损失,为此,原告多次请求村委会及派出所调解,均未得以解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妨碍,赔偿损失200067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成立,由于原告不履行赔偿协议,导致被告的权利没有得到保障及落实才造成今天的事实。原告也在赔偿震动维修费,但被告的两处房屋严重损害,赔偿协议的约定已弥补不了被告的实际损失。原告所诉2014年7月22日被告以货车阻塞原告运输之路,不是事实,事实是因被告的车没油了被告去找油耽搁了点时间;原告所诉2014年9月13日晚,被告罗德举酒醉后将原告磅房砸毁不是事实,原告修建磅房占了原告土地,没有给付赔偿款,被告去要求原告优先解决运输活路而已;被告曾到石场说过“不解决问题就不忙放炮”,但相关领导来现场承诺约时间解决后,被告就离开了。就算被告有阻工行为也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去原告厂里是去申辩理由,从派出所登记来看时间是不长的,派出所已经进行了了结,原告仍然在进行放炮,原告已经违法违规了,被告只是一个正常防卫行为,被告就算七天都阻了工是否有这么严重?原告提供的砂石协议来计算损失是不合适的,每天生产960吨是不符合逻辑的,就算堵路了但是原告的工地仍然是在运转,人工的损失也计算在这里面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的砂石协议以月为单位来计算,不是按天来计算的,就算七天阻工对于剩下的二十天的是可以完成本月的生产量,被告提供的过磅单可以证明原告每天都在生产经营,原告并未停产就不应计算人工工资。综上,我们认为七天的损失是不存在的,就算有这样的行为也只有七次。况且我们认为阻工不存在,纠纷存在,原告的主张是不合理的,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富隆公司经相关部门批准在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生产经营采石场,二被告系夫妻,同为红花岗区某某镇某某村某某组村民。原告生产经营的采石场与二被告住房毗邻。原告因采石场放炮致使二被告房屋受损,2013年12月3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依签订了《补偿协议》,约定甲方每年向乙方赔付因放炮造成对房屋的损伤和生产带来的灰尘、噪音影响等补偿,共计13138元(包括所有房子及猪圈、牛栏、灰尘影响、生活灰尘、噪音影响等一切补偿);补偿时间从2013年1月1日起,以实际开采年度计算,每年12月30日前支付当年补偿款,以后逐年按期赔付;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或借口干涉、阻止甲方生产经营活动,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赔偿;甲方按本协议赔偿后,因甲方放炮造成乙方的房屋损坏和灰尘、噪音等影响,由乙方自行负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二被告认为与原告签订的补偿协议已不足以弥补其房屋受到的实际损害,多次到原告采石场要求原告解决赔偿问题,经某某村委会多次召集双方调解未果。2014年7月22日21时原告采石场管理人员报警称被告驾驶车辆睹在原告采石场大门,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已驾车离开。2014年9月13日20时,原告采石场管理人员报警称被告酒后砸坏原告磅房及办公室用品,待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被告已离开。2014年9月20日9时,二被告因房屋赔偿问题到原告采石场阻止施爆,经派出所民警赶到现场协调双方寻求相关部门解决。
另查,原告提交其与遵义市众磊城投商品砼有限公司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砂石单价为每立方60元(含运费),每天供应量300方以上,砂石供应期限为2014年7月2日起至2015年7月30日止,要求被告按协议以每天最低生产销售量960吨计量,成本价每吨28元,赔偿其损失188160元(26880元×7天);人工工资1701元/天,共计11907元,两项合计200067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遵义市新联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证明2014年9月20日至9月24日,该公司送炸药到原告采石场,因村民阻工不许装药施爆,导致该公司送炸药车辆连续几次返炸药回库,直至9月25日上午送去方施爆成功。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接处警登记表、《砂石供应协议》、《补偿协议》、照片、说明、证明、证人证言、建房审批表、统计表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按协议在履行赔付义务,二被告在庭审中也予以认可。双方矛盾激化是因被告认为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赔偿金额不足以弥补其房屋实际受损维修费,多次找原告协商,村委会亦多次协调解决未果而致。此后被告三次到原告采石场阻工,有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为证,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2014年7月22日21时、2014年9月13日20时、2014年9月20日9时三次到原告采石场阻止施工事实予以采信。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7天阻工损失200067元,结合原告提供的派出所接处警登记表和案外人遵义市新联聚能爆破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对被告2014年9月20日到原告采石场阻止施爆事实并造成原告损失予以确认。但对原告主张被告自2014年9月21、22日、23日、24日连续阻止施爆事实,因仅有爆破公司证明,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2014年9月20日、21日、22日三天到原告采石场运输砂石的的过磅单,证明原告并未停工,未产生停工损失,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砂石的销售未停工,不能证明原告砂石生产状况,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支持。被告阻止施爆,阻碍了原告正常的生产,其行为已实际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对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停工造成的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采石场因被告阻止施爆停工生产一天,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与案外人签订的《砂石供应协议》(约定砂石单价为每立方60元(含运费),每天供应量300方以上),本院酌情每立方扣除20元运费后按每立方40元、日供应量为300方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停工损失12000元,因被告阻工致使原告停产一天,但工人工资原告仍然需要支付,该赔偿费用包含了原告的当日需支出的人工工资,对原告要求人工工资另按1701元/天计算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到原告采石场是合法自助行为,本院在诉讼中已向被告释明,如原、被告签订的《补偿协议》确实不能弥补对被告房屋造成的实际损害,被告可另行主张权利,但被告不能以此为由,采取非法行为阻碍原告生产,故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二被告现已停止了侵权行为,故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原告生产经营行为并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罗德举、周化琼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遵义市富隆建材有限公司停产损失12000元;
二、驳回原告遵义市富隆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遵义市富隆建材有限公司承担2100元,被告罗德举、周化琼承担5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夏 冰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陈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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