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某某与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蒲开贵,遵义市红花岗区长征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玉春,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蒲开贵、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玉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xxxx年xx月xx日结婚,于xxxx年xx月xx日离婚,离婚时法院判决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坐落在某村某组的平房3间)的一半归原告所有,一半归被告所有。新蒲新区进行开发建设后,被告擅自将原本属于原告的一间半房屋(44.2㎡)和新蒲新区优惠给原告的房屋面积(30㎡)登记在自己名下,由被告与新蒲新区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将属于原告的房屋周边附属物及猪圈(12㎡)、厨房(20㎡)的征收补偿款领取据为己有,原告知道情况后多次找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房屋一间半(72.4㎡);判决被告依法返还原告房屋周边附属物及猪圈(12㎡)、厨房(20㎡)的征收补偿款3722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离婚时法院已经判明,三间平房从堂屋中堂划断,房屋坐向的右边归我所有,左边归原告所有,而原告所称的猪圈、厨房是在离婚之后两年我在我自己房屋的这一边修建的,这是属于我的权利,另外,当时房屋周边的补偿款(115.42㎡、24.91元/㎡)由原、被告各自分得1437.55元,该款项也已计入2014年9月13日经某村委会协调下达成的土地征用补偿款协议中,所以原告提出分割猪圈、厨房及周边附属物的征收补偿款是不成立的;原告请求返还其74.2㎡房屋的诉求不合理,离婚时原告分割的44.2㎡的房屋在征地时因为征地方未找到原告,所以是登记在我名下的,但每户补偿30㎡的优惠,当时是我和长子黄某甲分别开的一个户头,黄某甲的户名登记为黄某财,所以共补偿了60㎡的房屋,我并没有得到原告户头上优惠的30㎡,至于原告没有得到是他自己没有去办理自己户头上的这30㎡房屋的手续,所以原告要求我返还其30㎡房屋的征地补偿无从谈起。我与原告离婚时大儿子黄某甲判由我抚养,二儿子黄某乙判由原告抚养,但原告在离婚后因外出便与我协商将黄某乙交由我抚养,并答应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但至今其未支付亦未承担抚养义务,现原告累计拖欠黄某乙的抚养费102000元,所以现在我要求原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及其他费用,或者按拆迁补偿标准900元/㎡或按现在类似房屋交易价2200元/㎡折算抵扣后再进行补偿。另外,2014年9月13日在某村委会的协调下,我与原告就土地征用补偿款达成协议后我实际支付了原告80000元,根据承包册人口,我是多给了37546.10元给原告,同时原告答应在给他的80000元中支付50000元用于补偿其拖欠的抚养费,但至今其矢口否认该事并未给付;且原告在2004年8月将大儿子黄某甲带走说是去虾子镇学补胎,过后我去看他就没见着,直至2013年原告回新蒲时告诉我称不知道其下落,期间我为寻找黄某甲共花费了45000元,2008年原告在农行的到期贷款3000元也是我归还的,此外还有一些费用原告也应支付给我。总之,原告是一个不讲信用,未履行抚养子女责任的人,在我们达成了协议后也不遵守协议,作为一个农村妇女,我一直靠种菜卖菜维生,至今已欠下十多万元的债务;为此,在原告未支付所欠子女抚养费89296.10元的情况下,我不同意分割其44.2㎡的拆迁还房,并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xxxx年登记结婚,育有两子即黄某甲(又名黄某财)和黄某乙。2001年8月14日,原、被告双方经本院(2001)红民长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离婚;黄某甲由李某某抚养,黄某乙由黄某兵抚养;坐落在新蒲镇某村某组的平房3间,从堂屋中堂划断,房屋坐向的右边归李某某所有,左边归黄树兵所有。2012年7月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人民政府与被告李某某签订《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原、被告房屋拆迁,并还房三套:其中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小区X栋住宅房X层1号房和2号房(X-X-1、X-X-2,面积均为103.8㎡)还房在被告李某某名下,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栋住宅X层X号房(X-X-X,面积108.91㎡)还房在案外人黄某财名下,并已享有了两户共60㎡的政府优惠购买房屋面积。根据新蒲镇人民政府(甲方)与李某某(乙方)签订的李某某名下的《协议》第四条约定“甲方用同等建筑面积住宅房安置乙方后,超出乙方原房建筑面积部分21.26㎡,乙方21.26㎡×1100元向甲方补价购买,合计金额为23386元”,即超面积部分价格为1100元/㎡,同时,以户头享有的按政府拆迁优惠每户30㎡优惠购买价(1100元/㎡)在征收人交房时由所有权人向征收人缴纳。现原、被告双方就离婚时分割的房屋被征用后的还房协商未果,酿成讼争。
另,原、被告均认可本案原告黄某某与(2001)红民初长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原告黄某兵系同一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2001)红民长初字第428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市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平房3间的事实存在,并经业已生效的判决书予以确认,原告享有原有老房屋(88.4㎡)一半权属,面积为44.2㎡,后该房因为遵义市新蒲新区中铁逸都国际工程建设需要被新蒲镇人民政府征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按份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按照其份额享有所有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共同的权利,承担共同的义务。在共同共有关系存续期间,部分共有人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一般认定无效。但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财产的,应当维护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对其他共有人的损失,由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人赔偿”的规定,原告黄某某对该房被征收后的还房享有相应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被告李某某于2012年7月6日以其名义与新蒲镇人民政府签订《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书》,将属于原、被告所有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新蒲镇某村某组平房3间后的还房(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小区X栋住宅房X层1号房、2号房(X-X-1、X-X-2,合同面积均为103.8㎡))登记在自己名下,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已还房在被告名下的44.2㎡还房以及原告应该享有的按政府拆迁优惠每户30㎡优惠购买价(1100元/㎡)的住房面积,其要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鉴于房屋的不可拆分性,庭审中,经本院向原告释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其原分割的44.2㎡房屋和按政府优惠购房价30㎡、共计74.2㎡的房屋,并同意按协议价格支付超出74.2㎡面积的房屋价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财产可以由两个以上的公民、法人共有。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承担义务。按份共有财产的每个共有人有权要求将自己的份额分出或者转让。但在出售时,其他共有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购买的权利”的规定,本院确认协议约定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小区X栋住宅房X层1号房(X-X-1,合同面积103.8㎡)的合同权利归原告黄某某享有,由原告自行承担超面积房款(单价1100元/㎡)及30㎡的房屋优惠购买价款。原告请求被告返还离婚时房屋周边附属物及猪圈、厨房的征收补偿款37220元,但其提交证据不足以证明该附属物是否系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遵义市新蒲新区X号路X号还房小区X小区X栋住宅房X层1号还房(X-X-1,合同面积103.8㎡)交付前的合同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黄某某享有和承担〈该房屋30㎡优惠购房面积和超出74.2㎡的面积的房屋价款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单价1100元/㎡)〉,房屋交付后的物权属原告黄某某所有;
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黄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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