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被申请人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万达商住楼A-1-1-3号。
法定代表人叶齐刚。
被申请人遵义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一审被告)。住所地遵义市环城南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石俐俐。
再审申请人赵某某与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遵义市海特燃气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红民一初字第620号调解协议,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赵某某申请再审称:本案开庭时,看到被申请人及律师一同有十人之多,申请人独自一人,不懂法律,胆小怕事。法官办案不公,对本案有欺骗行为,徇私舞弊、徇私枉法,办理关系案、人情案。法官假装好言相劝,叫被告拿500元作为补助,问我服不服,我一言没发,内心表示不服,法官乘机威逼说如果不服过了这间庙就没有这间店了。我在无奈之下,怕一分钱都得不到就接受了。他们(法官及对方当事人、代理人)同时开了几次庭,我怀疑他们中间有鬼,暗中耍了手脚。我到遵义市信访科和遵义律师援助中心咨询,才知道上当受骗了,所以要求撤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的调解协议,本案进行再审。
经查,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上午由审判员谢军独任审理,书记员杨潺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由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如下调解协议:由被告黄河保安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自愿补偿原告赵某某人民币500元,本案纠纷全部了结。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承担。上述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且协议内容被告已当庭兑现,故本案未制作调解书。
本院认为,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一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本院庭审确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第二百零一条“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调解书,提出证据证明调解违反自愿原则或者调解协议的内容违反法律的,可以申请再审。经人民法院审查属实的,应当再审。”之规定,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未能提出上述调解协议违反自愿原则以及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证据,调解协议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规定,不符合再审条件,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关于再审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赵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冯正庆
审判员 王丽琴
审判员 瞿正勇
书记员 刘伟科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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