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罗某甲与罗某乙、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3
原告罗某,女,金沙县人,汉族。

原告罗某甲,男,汉族。

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女,汉族,遵义市人,系原告罗某甲之母。

原告罗某、罗某甲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志,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罗某乙,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

被告杨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人。

原告罗某、罗某甲与被告罗某乙、杨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的法定代理人敖某某及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赵吉志、被告罗某乙、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罗某甲诉称,罗某乙长期在外赌博,不照顾家中大人小孩,我们的父母亲敖某某、罗某乙才到法院离婚,有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2010年4月27日作出的(2010)黔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为证,该调解书明确敖某某、罗某乙自愿离婚,并将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套自愿赠与我们。我们在2014年4月27日接受本房屋赠与时未成年,房管局未办理过户。当我们已满18周岁时,罗某乙又拒不配合过户,所以至今未过户。罗某乙与杨某某合谋采用虚假借款起诉到法院,对法院以(2013)红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书驳回我们的异议不服,故诉到法院请求停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小区X栋X单元X楼X号房(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XXX)的执行。

被告罗某乙辩称,我因为赌博确实在杨某某处借款10000多元。我与敖某某离婚后就争议房子办理过产权,但是未办理成。房子是赠与给了原告,应当归原告,不应当执行。

被告杨某某辩称,罗某乙向我借70000元,我无法找到罗某乙,其又不归还借款,我才起诉到法院并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争议房屋。争议房子虽是赠与,但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原告未成年不能成为未办理产权过户的理由。如罗某乙将借款还给我,可以不执行争议房屋。至于是否执行争议房屋,由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敖某某、罗某乙原系夫妻关系,并生育有两个子女即本案原告罗某、罗某甲。敖某某、罗某乙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小区X栋X-X-X号建筑面积为96.85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XXX,以下简称争议房屋,登记的所有权人为罗某乙、共有人为敖某某)。

2010年,敖某某将罗某乙诉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要求与罗某乙离婚。经该法院调解,敖某某、罗某乙达成如下协议:一、敖某某、罗某乙自愿离婚;二、罗某、罗某甲由敖某某抚养,罗某乙承担孩子的抚养费1200元;三、共同财产位于遵义市某某小区的房屋一套、库房一间,敖某某、罗某乙自愿赠与罗某、罗某甲。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7日作出(2010)黔民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对敖某某、罗某乙达成的前述协议予以确认。

2010年9月26日,罗某乙向杨某某借款70000元。此后,罗某乙未按约定归还,杨某某将罗某乙诉至本院要求罗某乙偿还借款,本院于2012年9月20日作出(2012)红民一初字第113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罗某乙偿还杨某某借款70000元及利息,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但罗某乙未按前述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杨应碧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以(2013)红执字第308-1号民事裁定书对争议房屋进行了查封。2014年8月21日,二原告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认为争议房屋归其所有,故要求解除对争议房屋的查封。经审查,本院于2014年8月29日作出(2013)红执异字第34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罗某、罗某甲的异议。二原告对该执行裁定不服,故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敖某某、罗某乙离婚至今未将争议房屋的所有权过户登记到二原告名下,二原告也一起居住在争议房屋内。

本院认为,二原告对诉争房屋在执行过程中提出了书面异议,主张实体权利,但被本院裁定驳回,故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规定,二原告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

争议房屋原系敖某某、罗某乙的夫妻共同财产,在敖某某、罗某乙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的规定,表明敖某某、罗某乙与二原告之间形成了赠与合同关系,且敖某某、罗某乙离婚的协议得到了人民法院的确认,也无证据证明该赠与合同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该赠与合同合法有效。

敖某某、罗某乙将争议房屋赠与给二原告后虽然至今未办理所有权的过户登记,但在赠与合同形成时二原告尚未成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赠与人明确表示将赠与物赠给未成年人个人的,应当认定该赠与物为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的规定,赠与合同无须受赠人即二原告表示接受即可发生法律效力,且赠与合同形成于敖某某、罗某乙离婚过程中,这是二人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已经人民法院确认并发生法律效力,二人理应按协议约定履行,无随意撤销的权利,因此,在敖某某、罗某乙离婚之后,争议房屋也不再是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或个人财产,而属二原告的共有财产;同时,在敖某某、罗某乙离婚时,杨某某与罗某乙之间的借贷关系尚未发生,不存在赠与合同的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促成罗某乙逃避对杨应碧所负债务的前提条件。

在杨某某申请执行争议房屋过程中,争议房屋的所有人虽然还登记在罗某乙名下,但所有权已因敖某某、罗某乙在离婚过程中达成的赠与合同而实际转移给了二原告,且杨某某对罗某乙产享有的债权晚于争议房屋所有权的转移,因此,杨某某要求执行争议房屋不当,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诉讼程序审理。经审理,理由不成立的,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成立的,根据案外人的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裁判。”(该司法解释中涉及的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即为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的规定,对二原告请求停止对争议房屋的执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停止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XXX号某某小区X栋X-X-X号建筑面积为96.85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编号为XXXXXXXXX)。的执行。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罗某、罗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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