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科刚与吴光德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王正明,遵义市红花岗区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光德,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骆科刚与被告吴光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骆科刚委托代理人王正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骆科刚诉称,2014年3月,被告承建习水县马临公路时,向原告租用吊车使用,同时约定租车费用每天2200元,共使用吊车13天,租赁费用28860元,在结算时原、被告商议以26000元费用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租金,并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骆科刚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同年5月被告在原告的要求下偿还了欠款10000元,尚欠16000元至今未偿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利息至该款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吴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骆科刚与被告吴光德于2014年3月就吊车租用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将原告所有的号牌为贵C36000号重型专业作业车租赁给被告吴光德用于习水县马临公路建设使用,双方约定租金为每天2200元;后被告共使用该吊车13天,双方在结算时商议由被告支付26000元租金给原告,被告于2014年3月21日向原告出具书面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骆科刚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6000.00元欠款人:吴光德2014年3月21日。后被告于同年5月偿还了10000元给原告,剩余款项1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遂酿成本讼争。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原告骆科刚与被告吴光德于2014年3月就被告承建的习水县马临公路建设需要租用原告所有的重型作业车达成租用车辆的口头协议,系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的规定,该口头协议合法有效,对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依照合同约定将重型作业车交付给被告实际使用了13天,被告亦应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经结算后的租金2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二十七条“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被告在经双方结算达成支付26000元租金并出具书面欠条后仅支付了10000元给原告,尚有16000元的租金至今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16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骆科刚请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支付所欠款项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予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光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光德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骆科刚欠款人民币16000元;
二、驳回原告骆科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光德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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