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3
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市香港路罗庄市场A6-8。

法定代表人杜清忠,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炼,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遵义市红花岗区大兴路1号9楼。

法定代表人王海峰,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炼、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海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2月2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被告将凤凰城一期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自筹资金施工,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022000元,竣工日期为2013年5月7日,付款时间为工程竣工验收后10日内,逾期未支付则被告按工程总价款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动工,并于2013年4月15日提前完工交付被告,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验收合格后投入使用至今。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解除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并按1022000元的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时间自2013年5月2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双方签订合同及欠原告工程款属实,该款项应当支付。但由于该工程项目没有通过相关部门的验收,支付这款的前提是验收后才能予以支付。对于合同解除的问题,解除不解除都是一样,因在修建停车场时没有办理相关证件,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对于违约金认为因系无效合同,故不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系具有土木工程建筑、水电安装等施工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2月28日,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遵义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遵义市汇川区凤凰路凤凰城一期地下车库改造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按图纸施工,工程内容为车库夹层钢筋砼工程(基础、柱、板),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为包干价1022000元,开工日期为2013年3月2日,竣工日期为同年5月7日;付款方式为被告在竣工后7日内进行竣工验收,并在10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全部工程款。双方同时约定被告在该工程竣工后15日内未支付原告工程款,造成违约,被告应按该工程总价款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施工图进行了施工,2013年4月15日,原告完成了基坑土石方开挖及基础底板等工程。同年4月22日,双方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均签字盖章,被告注明了“同意验收”的内容。此后,原告将该工程交付被告使用至今。因双方对工程款是否具备支付条件发生争议,酿成讼争。

上述事实,有企业营业执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收款收据、拨付工程款函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应当解除、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是否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2月28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对于上述合同,原告就其合同义务已经履行完毕,并向被告交付了已完工程,故该合同现在并不存在予以解除的问题,本案目前应就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及是否承担违约责任进行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之规定,原告作为承包人进行了工程建设,并完成了指定的工程量,原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则被告作为发包人就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价款共计1022000元的义务。对于被告辩称合同无效以及工程验收未达标、尚不具备支付原告工程款条件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之规定,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合同,虽然被告未与原告办理正式的工程交接手续,但被告于2013年4月22日与原告签订了《工程竣工验收表》,并开始对该工程使用至今,系以自己的实际行为表明对原告承建工程的认可,且事后在较长时间内未对该工程提出验收要求及验收异议,现被告以未竣工验收为由不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对于被告是否应当按照1022000元的月3%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被告从2013年4月22日开始使用该工程,应视为对该工程已经进行了验收,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在竣工验收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被告至今未支付该款项,构成逾期付款的违约行为,故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对于支付违约金的具体数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之规定,结合本案客观事实,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过于高出原告因此所受到的实际损失,被告在庭审中也申请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从2013年5月2日起以10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对于原告超出此金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022000元,并从2013年5月2日起以1022000元为本金、按照月1%向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至款付清为止;

二、驳回原告遵义金厦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00元,由被告遵义市城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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