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与刘高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4
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毅,经理。

委托代理人屈华,上海都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高亮,男,汉族,汉族,遵义县人。

委托代理人肖杭,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高亮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屈华、被告刘高亮及其委托代理人肖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诉称,我公司是主营钢材销售业务的贸易公司。由于钢材等货物装卸作业不是天天都有,只偶尔才有,因此就没有聘用职员。由我公司将货物装卸作业以装货3元/t,卸货2元/t的价格对外发包给了刘高华(又名刘晓华,被告刘高亮家族兄弟)、石荣权。有装卸作业时我公司电话与刘高华联系,承包费用由我公司每月与刘高华结算一次。刘高华通过在社会上临时喊活路或长期联络被告刘高亮等人的方式为我公司或其它劳务需求者从事装卸作业及其它劳务,但是由其联系何人作业,劳动报酬如何给付等我公司均不知悉。2014年2月23日,被告刘高亮在从事刘高华安排的临时劳务中摔伤。事后,被告刘高亮持《遵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调查表》要求为其证明他所受之伤为意外伤害,以便在合作医疗机构报销相关费用,我公司出于同情又了解该情况,遂以证明人的身份在“调查表”上签章。2014年6月25日,被告刘高亮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确认被告与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0月13日,该劳动仲裁委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81号《裁决书》,裁决被告与我公司劳动关系成立,并于次日向我公司送达了仲裁裁决书。我公司认为:被告与我公司之间不成立劳动关系。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认定事实不清,认定被告刘高亮接受我公司职工刘高华的劳动管理,我公司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错误:一、我公司与刘高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有双方签订的货物装卸劳务《承包合同》及承包费用《领条》等足以佐证双方之间系劳务承包关系;二、我公司没有制定过任何劳动规章制度约束刘高华,刘高华从未接受过我公司的劳动管理,可见双方之间不属劳动关系。被告刘高亮更不是我公司或我公司委托刘高华招聘的员工,刘高亮也未接受过我公司的劳动管理,他从未在我公司领取过工资或劳动报酬,可见,被告与我公司什么关系都没有。货物装卸劳务不属于特殊劳务,我公司不需承担特殊主体责任。可见,被告刘高亮主张与我公司之间成立劳动关系的主张无任何证据支撑。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我公司与被告双方劳动关系成立证据不足。为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我公司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被告刘高亮辩称,原告与我有事实的劳动关系,原告在我受伤后所出的农村医疗合作调查表上确认我是原告组织人员上盖章认可,并且我在原告处工作时的工友刘高华、石荣权也可以证明我长期在原告处上班,原告提供宿舍餐饮,我为原告装卸钢材,即使晚上也不休息。以上证据都可以证明双方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关于原告所称是刘高华在其领取报酬,我没有与其有任何的劳动关系,但刘高华是应原告负责人要求招聘人员来工作,而且所领工资都是所有工友平分,刘高华并没有因招聘人员工作获得任何额外的报酬,其平时工作也是与我们没有什么本质区别,刘高华也只是原告的职员之一,双方并没有任何的承揽关系,刘高华只是原告指明派来管理搬运工作的人员。原告所列证据中,关于工作的承揽合同是原告为了逃避承担责任而出的非法证据,证人刘高华、石荣权的证言可以证明、刘高华没有在承揽合同上签字,并且当时原告负责人以要开分公司为由要求石荣权将签订合同日期改成2014年元月1日,但当时签字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而我受工伤的日期2014年2月23日,原告所想达到的就是变更双方的劳动关系,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综上所述,我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以出具伪证追究原告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在仲裁阶段我就提出了承揽合同系伪证,原告不停的以伪证来缠诉,不但是让我的权益受损,还极大的浪费了诉讼资源,增加法院的负担,如不此办理,则法律条文不是形同虚设。

经审理查明,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是主营钢材销售业务的贸易公司。2012年案外人刘高华(又名刘晓华)召集了被告及石荣权等人在原告处从事钢材吊装工作,其间被告在此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并接受案外人刘高华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每月工资也是在案外人刘高华处领取。2014年2月23日,被告在吊装钢材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后被送到医院治疗。2014年4月8日,原告在遵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调查表上载明姓名为刘高亮、娄义忠等人处加盖其公司的印章。其后,被告向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事项为:申请确认申请人刘高亮与被申请人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遵义市红花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遵市红区劳人仲字(2014)81号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高亮与被申请人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成立。后因原告不服上述仲裁裁决,酿成讼争。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4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与案外人石荣权、刘高华签订《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甲方提供机械设备,按乙方支付劳动报酬,每月由甲方按乙方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劳务承包费,乙方应将支付工人工资的依据交甲方备案,甲方不预备乙方生活费用,劳务承包费用按月付清。还约定了乙方必须为进场作业人员办理意外伤害保险,合同期限为2014年1月1日至214年12月31日,石荣权认可是其代刘高华签订的,刘高华也认可是石荣权代其签订的。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承包合同》、工资领条、被告提供的遵义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外伤调查表》、证人证言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2012年,被告刘高亮等人受案外人刘高华的召集在原告处从事钢材吊装工作,其间被告在此工作,工作时间不固定,并接受案外人刘高华的管理及工作安排,每月工资也是在案外人刘高华处领取,并且案外人石荣权、刘高华与原告签署的合同载明了原告与石荣权、刘高华之间存在劳务承包关系,以上事实足以证明,被告等人是承包原告钢材的吊装工作,因此,原、被告之间是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者,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第二条“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的“工作者”、“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等招用记录;(四))考勤记录;(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之规定,故对原告主张与被告劳动关系不成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关于原告在我受伤后所出的农村医疗合作调查表上确认我是原告组织人员上盖章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原告在登记得有被告名字的农村医疗合作调查表上,加盖了公章,是为了被告能得到医疗保险的报销,并结合上述查明的事实,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案外人石荣权、刘高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人证言,因石荣权、刘高华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关于原告负责人以要开分公司为由要求石荣权将签订合同日期改成2014年元月1日,原告与石荣权、刘高华签订的《承包合同》签字的实际日期是2014年6月11日,而我受工伤的日期2014年2月23日,原告所想达到的就是变更双方的劳动关系,以达到逃避责任的目的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遵义毅峰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刘高亮之间的劳动关系不成立。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被告刘高亮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陈果

")

推荐阅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