葛光键与宋儒明、郑传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李力,贵州子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儒明,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郑传煜,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北段远控大厦。
负责人肖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林永强,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葛光键诉被告宋儒明、郑传煜、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周安应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光键的委托代理人李力、被告宋儒明、郑传煜、被告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光键诉称,2013年11月8日13点30分,被告宋儒明驾驶贵xx号小型车,由丁字口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路政务中心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将通过人行横道的我撞伤,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我为多处骨折并伴有脑外伤后颅神经官能症反应。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宋儒明负全责,我无责。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损失10906元(其中护理费4626元、住院伙食费288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司法鉴定费600元)。
被告宋儒明、郑传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原告的损失按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准,我公司不是侵权人,我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还有就是司法鉴定书第一个标准是误工费的标准,是国家标准,原告没有提出误工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是按照第二个标准算的,第二个标准是上海某地方标准,不能作为认定本次事故的标准。医疗证明上没有明确营养费,营养费我公司不应当承担。没有交通费的依据,我公司不应当承担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如果属实,我公司没有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宋儒明系贵xx号捷达牌轿车(车架号:xxx,发动机号:xx)驾驶员,被告郑传煜系该车车主并就该车向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即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车损、三者、车上人员)、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6月18日至2014年6月17日,贵xx号捷达牌轿车的交强险中有责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有责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有责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2013年11月8日13时30分许,被告宋儒明(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贵xx号捷达牌轿车由丁字口往高桥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凤凰南路政务中心人行横道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原告葛光键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于2013年11月8日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5203016201302803号),认定被告宋儒明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葛光键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到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2月13日出院,共住院96天。出院诊断:1、脑外伤后颅神经官能症反应;2、右手第5近节指骨骨折;3、右手第4指皮肤挫裂伤;4、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5、右股骨内髁骨折;6、左腓骨上段骨折;7、分泌性中耳炎。被告宋儒明为原告葛光键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以及53天的护理费,该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以及53天的护理费不在本案诉请范围。2014年10月27日,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71号),评估意见为:葛光键2013年11月8日所受损伤休息期为10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80日。审理中原告陈述其受伤后由邓芳护理,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单副本、出院记录、病历纸、疾病证明书、《司法鉴定意见书》(遵一医司鉴(2014)医鉴字第0271号)、贵州银行员工请(休)假审批表、贵州银行六盘水分行职工工资花名册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宋儒明驾驶贵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将原告葛光键致伤,经交警部门进行事故认定,宋儒明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贵xx号车在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椐《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之规定,原告葛光键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应当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被告宋儒明、郑传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葛光键因该交通事故所受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规定,原告受伤后住院96天,其自行提供的鉴定意见载明护理期限为80日,被告已垫付53天的护理费,尚有27天的护理费应由被告支付;原告并未举证证明住院期间由邓芳护理,故其要求按邓芳的收入标准计算护理费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护理费标准按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据此,原告未获赔偿的损失为:护理费为2770.13元(37448元/年÷365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80元(30元/天×96天)、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交通费酌情认定700元、鉴定费600元。故原告的损失共计为8750.13元,该损失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直接赔付原告。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葛光键交通事故损失人民币8750.13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葛光键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周安应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沈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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