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区英忠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杨娟,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欣,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区英忠,经理。
被告区英忠,男,汉族,广东省佛山市人。
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融担保公司)与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区英忠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卢松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融融资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欣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区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融担保公司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在贵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行营业部(下称贵州银行)贷款3000000元,期限一年,到期日2014年3月7日。该笔贷款由我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向贵州银行偿还本金103万余元,尚欠1973127.11元一直未还。根据我公司与贵州银行签订的担保业务合作协议,在贵州银行的催收下,我公司于2014年6月27日向贵州银行代被告偿还贷款本息共计2067773.34元。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委托保证合同》,公司代被告清偿债务后,我公司不仅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全部款项(第三条),而且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951311.25元(第六条);根据二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偿合同》,二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第六条);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抵押合同》,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五条);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反担保质押合同》,被告应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00000元(第五条);以上违约金总计为1451311.25元。根据被告与我公司签订的《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被告对上述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无限连带清偿和无限连带赔偿责任。由于二被告拒不向我公司支付上述款项,无赖之下,我公司只有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执行合同,履行义务,及时向我公司支付贷款本息及违约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财产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二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代偿贷款本息2067773.34元;2、二被告立即向我公司支付违约金1451311.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区英忠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6日,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申请人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授信人签订《综合授信合同》,合同约定了授信人向申请人授信的额度为4000000元,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授信的具体种类及相应的分类额度为开立银行承兑汇票,额度为2000000元,固定资产贷款,额度为2000000元。同时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甲方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作为乙方签订了《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的金额为2000000元,年利率10%,期限为2013年3月7日至2014年3月7日。还约定了甲方逾期还款,乙方按该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及对未支付的利息加收50%的利率计收复利。其后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发放贷款4000000元(注:其中有2000000元通过银行承兑汇票承兑,但该承兑汇票承兑贷款需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在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开设的账户存入现金1000000元。),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共计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仅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本金1026872.89元,尚欠1973127.11元,一直未还。
另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委托保证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为乙方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作保证,乙方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主合同按时向贷款方还本付息的,乙方应按每日乙方所欠贷款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还应按照甲方承担保证责任代乙方向贷款方所清偿款项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乙方,案外人龙廷凤、被告区英忠作为丙方还签订《反担保抵偿合同》,合同约定了案外人龙廷凤、被告区英忠用共有的位于贵阳XXX号房屋一套为原告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担保责任提供反担保,还约定了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担保金额总数10%的违约金,但该份合同未到房屋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其后原告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于2014年6月27日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偿还了借款本金1973127.11、罚息94646.23,共计2067773.34元。
再查明,2013年3月5日,原告作为甲方还与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乙方和丙方签订《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为其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的担保提供反担保,还约定了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违反该合同的约定,将向原告支付100000元的违约金。后双方于2013年3月28日在红花岗区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证书,并对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所有的提升机3台、皮带运输机3台、磨机1台、烘干机1台、沸腾机1台、磨机衬板1台、钢球刚锻56台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作为甲方、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区英忠作为丙方还签订了《反担保质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区英忠用其在龙俊矿渣微粉公司的全部股份质押给原告,为原告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同日,被告区英忠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保证函,该函载明了其为原告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的担保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
庭审过程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对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抵押的机械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原告的保全申请本院作出(2014)红民一初字第2037-1号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区英忠价值人民币3600000元的财产。依据该裁定书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对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所有的提升机3台、皮带运输机3台、磨机1台、烘干机1台、磨机衬板1台、钢球刚锻56台、铲车1台、矿渣等进行了查封。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综合授信合同》、《固定资产借款合同》、《反担保抵押合同》、还款凭证等书证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上述各方所签订的《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因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偿还完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本息,原告为其代偿了本金及罚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之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立即支付代偿贷款本金及罚息2067773.34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被告区英忠为原告为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担保提供反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故被告区英忠对龙俊矿渣微粉公司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作为甲方还与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作为乙方和丙方签订了《反担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了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将其所有的财产为原告为其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贷款3000000元的本息的担保提供反担保,并到遵义市红花岗区工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对原告要求以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虽然上述几份合同针对二被告的违约都约定了违约金,但每份合同约定的违约金,都指向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未向遵义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按时足额还款的行为。由于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只有一个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对因违约导致的损失进行重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没有作出担保责任的选择,故本院酌定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按原告为其承担担保责任的金额即2067773.34从2014年6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违约损失。
被告龙俊矿渣微粉公司、区英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2067773.34元及违约金(以2067773.34元计算,从2014年6月27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被告区英忠对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抵押物即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所有的提升机3台、皮带运输机3台、磨机1台、烘干机1台、沸腾机1台、磨机衬板1台、钢球刚锻56台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原告贵州恒融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2480元,由被告遵义市龙俊矿渣微粉有限公司、区英忠共同承担。
如未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卢松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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