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定代表人叶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宁,公司员工。
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遵义县龙坑镇苏池村长征组。
法定代表人连由灿,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富刚,贵州新长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司)与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宁、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富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司诉称,原告于2011年7月承建了“遵义天蕴纺织厂技改工程”项目,于同年8月向被告要求供应混凝土,被告于当月开始供应,但未签订买卖合同。直至2012年3月27日,双方才正式签订了《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混凝土,供货地点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大道X工业园区,原告按月结算支付相应货款。但从2011年12月起,由于被告未及时将供应混凝土的相关试压检测资料提交给原告,导致原告不能向本项目甲方报送相应混凝土资料,使甲方不能进行验收,进而原告不能拿到工程尾款。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公平合理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且被告的混凝土存在质量问题,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达700000元。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移交依照双方所签订合同供应的商品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2、支付经济损失人民币7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称与客观事实不符,属于我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已经提供给了原告,而原告主张的“试压检测资料”不属于我公司提供资料的范围,只是原告进行验收时的一种验收方式,由原告自行取样后提供给第三方进行检测,检测结果作为验收的质量依据。对于我公司提供给原告的混凝土,原告早已经验收并进行了结算,说明原告已经从质量监督站取得了试压检测资料。原告承建的“遵义天蕴纺织厂技改工程”项目是否已经验收与被告无关,其要求被告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并且,业主已经使用了原告承建的工程,说明业主也认可了原告承建的工程。在我公司未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支付货款前,原告从未提出过有关资料的问题,也未向我公司就质量及技术资料提出过异议,原告现在提出诉讼,明显是恶意诉讼,拖延给付我公司货款的时间。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司系具有建筑工程施工等资质的有限责任公司。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大道X工业园区的遵义天蕴纺织厂技改工程项目由其承建。2012年3月27日,被告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原告下属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由被告从2012年3月27日起向该工程供应混凝土至工程结束付清货款时止,同时对混凝土品牌、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作了具体明确约定,结算方式和期限为月结100%,每月5号前对账并由有资格的人员签名确认盖章,10号前付清上月货款,逾期付款则供方即本案被告有权停止供货,并由需方即本案原告按欠款数额以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向供方支付滞纳金;其中合同第六条约定质量标准和技术要求:供方提供的混凝土及使用之原材料,其质量应符合国家标准GB14902-2003《预拌混凝土》及GB50164《混凝土控制标准》所引用的相关技术标准,并向需方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合同第八条约定验收方法及期限:混凝土运抵交货地点后,需方应在20分钟内组织具有资格的检验人员按有关标准规定完成坍落度、和易性抽样检验;60分钟内将整车混凝土卸清,最长时间不能超过120分钟,若因需方原因超过此时间供方不负任何质量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陆续向原告承建的工程供应混凝土。2012年11月12日,被告与原告下属项目部经结算后确认,被告的到期应收货款总额为2191435元。此后,原告分三次向被告支付了货款1000000元,尚欠被告货款1191435元未支付。原告认为被告未向原告提供上述混凝土资料,导致不能与甲方结算、验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遂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
另查,对于该尚欠货款1191435元,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司支付该货款及违约金等,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2014)红民商初字第502号民事判决书,遵义县丰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已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正在二审审理过程中。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结算单等书证及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提交商品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是否为被告的义务、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损失700000元。
原告下属遵义天蕴纺织厂工程项目部与被告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系双方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签订的合同,是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在该合同第六条明确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提供相应的混凝土技术资料,即提供预拌混凝土出厂质量证明书,本案原告要求被告提供的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原、被告并无约定,又与该合同约定提供的技术资料不相符合,因此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不属于合同约定的被告应当提供的资料,且原告也未能提出被告应当提供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的技术规范或法律依据,故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是否赔偿损失的问题,被告向该工程供应商品混凝土后,原告下属项目部与被告进行了结算,并于2012年11月12日向被告出具了结算书,此后项目部陆续向被告支付了相应货款,尚欠被告货款共计1191435元。结合双方履行合同的情况,原告在双方结算前后较长时间内,并未对被告是否应当提供混凝土试压检测资料、以及对混凝土提出质量异议,相反还陆续向被告支付货款,原告的行为说明其已经接受并认可了被告提供的混凝土符合相关质量标准,故原告主张被告赔偿经济损失700000元的诉讼请求,其提供的证据及理由不足以证明此项诉讼请求的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原告贵州建工集团第五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丽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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