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忠与王继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文 /
2016-08-31 18:25
原告罗忠,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阳永林,贵州金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继唐,男,汉族。

原告罗忠诉被告王继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忠诉称,1999年9月18日,原、被告签订《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由被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X路X号X栋X楼X号住房一套转卖给原告,转让价格12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同日支付了购房款,被告将房屋及房产证等交付给了原告。因房改房政策方面的原因,双方一直未能办理房屋产权的过户手续。2015年5月,原告得知可办理《准入许可证》,被告单位要求被告本人到单位办理,但因被告退休未居住在遵义,又联系不上被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2、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将遵义市红花岗X路X号X栋X楼X号住房的房屋所有权过户给被告。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经查,被告王继唐于2006年11月29日死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条“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因王继唐已经死亡,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的条件之一“有明确的被告”,指被告具有民事权利能力,故原告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忠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605元,本院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卢方林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文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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