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润碧与牟兴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牟兴娅,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王润碧与被告牟兴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宇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润碧、被告牟兴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润碧诉称,被告牟兴娅因做生意缺乏资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先后向我借款共计600000元,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牟兴娅偿还借款6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牟兴娅承担。
被告牟兴娅辩称,我向原告王润碧借款是事实,但本金没有600000元,只有10多万元。
经审理查明,从2004年起,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双方口约定了利息,但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利息,双方约定将利息转为借款本金。其间,被告又陆续向原告追加借款,截止2014年底,双方对借款进行结算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三张《借条》,前述《借条》上分别载明“今借到王润碧现金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元),借款时间为半年,借款人牟兴娅,2014年11月22日”、“今借到王润碧现金贰拾捌万元整(小写280000元),时间为半年,借款人牟兴娅,2014年12月21日”、“今借到王润碧现金壹拾贰万元正(小写120000元),时间为半年,借款人牟兴娅,(注2015年3月20日之后半年息已付)”。2015年5月10日,双方又对前述三笔借款进行了汇总,被告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王润碧现金陆拾万元整(小写600000元),借款人牟兴娅,2014年5月10日”。后原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经双方结算后,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共计为600000元,且被告未按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6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借款本金只有10多万元,这与原告提供的借条载明的内容不符,且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牟兴娅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润碧借款人民币600000元。
案件受理费490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3520元,共计8420元,由被告牟兴娅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王宇鹏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杨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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