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静平与遵义广电酒店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5
原告汪静平,女,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贵州与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遵义广电酒店。住所地遵义市中华北路广电大厦。

负责人曹琼芳。

委托代理人李峥,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汪静平与被告遵义广电酒店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兴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静平的委托代理人李亚男、被告遵义广电酒店的委托代理人李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静平诉称,2014年9月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团队预定协议》,约定原告于2014年9月19日在被告处举行寿宴。后原告依约在被告处举行寿宴,但因被告未清理干净宴会厅地面积水导致地面湿滑,且被告又未对此设置相应警示标识,导致原告摔伤。原告受伤后经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及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导致原告遭受损害,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7011.50元。

被告遵义广电酒店辩称,被告作为一家三星级酒店,经营场所的地板一直保持干净整洁的,且设置有安全警示标志,原告受伤是自身过错导致。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静平于2014年9月5日与被告签订《团队预订协议》,约定由被告于2014年9月19日承办原告的寿宴。2014年9月19日,原告的寿宴依约在被告处举办。在寿宴举行过程中,因宴会厅内地面有积水未及时清理,且被告在积水处未做特别提示和相应的防滑措施,导致原告摔伤,致使原告右股骨颈骨折。原告受伤后在遵义医学院住院治疗19日,后转入遵义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1日。《遵医附院疾病诊断书》中载明“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关于诊疗及修养方面建议:1、增加营养摄入保证康复治疗顺利进行;2、康复期间继续适应外固定架;3、定期门诊复诊;4不适随诊。”其中《出院记录》中载明“1、加强营养,增加营养摄入(建议营养期限90日)……”。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垫付医疗费3655元。原、被告协商未果,酿成诉争,诉至本院。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要求由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被告未反驳原告主张其未履行安全保护义务的事实,提供了照片予以证明,该照片反映其在经营场所内设置有“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表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陈述、疾病诊断书、住院病历、发票、收条、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照片反映其虽然在经营场所设置了“小心地滑,注意安全”的标示,但这仅是一般性的提示,不足以表明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在被告处消费,被告在其经营场所虽然设置了警示标语,但没有证据证明被告就其经营场所地面积水情况下,其进一步采取了防滑措施或及时清理地面积水,从而导致原告滑到摔伤,这表明被告未能全面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二款“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被告应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原告作为完全行为能力人,亦未尽到自身安全注意义务,在寿宴进行过程中摔倒受伤,其自身有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原告应对其受伤产生的损失承担次要过错责任。本院酌定对原告受伤产生的损失由被告承担60%,原告承担40%。

就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结合原告诉讼请求的范围,原告受伤后产生的具体损失为:1、医疗费7345.50元;2、护理费,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3240元,遵义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护理费17170元,共计20410元,有收条及证人证言、护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按30元/天,住院120天计算,共计36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营养费,由于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出院记录》中载明建议营养期限为90日,因此本院对营养期限按90日计算。原告主张营养费按每日100元的标准计算过高,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调整营养费为每日50元,故营养费为50元/天×90天=4500元;5、康复辅具费4500元;6、交通费,原告主张200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本院酌定支持500元;7、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2000元,但未向本院提出充足理由,且原告所受损伤并不严重,对原告请求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前述损失共计40855.5元,由被告承担60%即24513.3元,扣除被告已垫付医疗费3655元,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0858.3元,其余损失由原告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遵义广电酒店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汪静平损失人民币20858.3元。

二、驳回原告汪静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遵义广电酒店承担100元、原告汪静平承担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二审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张兴成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刘贵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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