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黔芬与姚仁均、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仁均(又名姚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甘虹,女,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甘黔芬与被告姚仁均、甘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黔芬,被告姚仁均、甘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黔芬诉称,我与被告甘虹系姐妹关系,姚仁均与甘虹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姚仁均婚前修建房屋所欠债务于2014年7月15日向我借款11800元,两被告均在借条上签字,并约定在2015年元月12日归还,后二被告夫妻关系不和,故至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18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仁均辩称,我与甘虹夫妻二人向原告借款11800元是事实,当时钱是拿给甘虹的,但是原告说的借钱的理由不是事实,借的钱是用于家庭开支的;对于利息部分我不认可;因资金困难,现在我无力归还。
被告甘虹辩称,11800我认可是我与姚仁均夫妻二人向原告借的,这个钱是甘黔芬向其他人借钱来借给我们的,借的钱用于偿还姚仁均的债务,这笔借款应该偿还,利息也应当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仁均、甘虹向原告甘黔芬借款人民币118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黔芬(大姐)现金壹万壹仟捌佰元整(¥11800.00元整),2015年元月12号归还。借款人:姚均甘虹2014.7.15。被告姚仁均、甘虹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被告姚仁均自认姚均系其本人,姚仁均与甘虹在借款时系夫妻关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仁均、甘虹向原告甘黔芬借款11800元,有被告姚仁均、甘虹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且二被告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原告甘黔芬与被告姚仁均、甘虹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姚仁均、甘虹经原告甘黔芬催收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甘黔芬要求被告姚仁均、甘虹偿还借款11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甘黔芬要求二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姚仁均、甘虹从双方约定的还款之日的次日即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甘黔芬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仁均、甘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黔芬借款人民币118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月1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仁均、甘虹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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