汪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刘某某,女,仡佬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牟正伦,遵义市红花岗区北京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文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某、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牟正伦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汪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登记结婚,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汪某甲,现读大二。双方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1998年经法院判决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从1998年起被告没有承担过孩子的抚养费。离婚后被告一直外出,于2009年10月才回到遵义,被告要求与原告复婚,并要求原告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某某路某某组某某楼X楼X号房屋转让给被告,原告于10月19日将房屋转让给被告,双方又于2012年X月X日登记复婚。2013年4月,原告发现被告在江苏结过婚,即原告转让房屋给被告时,被告与他人的婚姻仍存在,被告的行为严重欺骗了原告,因原告转让房屋的行为不是真实意见表示,应属无效行为,房屋应当归原告所有。还有车(车牌号贵CP6XXX)一辆归原告所有,这是原告婚前出资购买的,但是名字是被告的。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7.9万元,要求双方共同承担。要求被告返还复婚前原告投入用于经营的现金33.45万元。因为被告的欺骗行为,导致双方复婚后未能建立夫妻感情。现在被告已外出三年多,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
被告刘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的感情还没有破裂,感情还是深厚的,如果双方没有感情就不会复婚,且孩子也那么大了,生活中有些矛盾是正常的。原告在婚前的债务应该由原告自行承担,房屋是在婚前就分割好的,如果原告认为该房屋转让协议没有效力应另案处理。原、被告在某某小区有一套房屋在婚前协议归被告,但被原告私自卖掉。关于车辆,该车属于被告,是被告的婚前财产,车辆登记的名字是被告的,发票也在被告处,只是因为被告不会开车,才拿给原告开,被告现在只是把车辆拿回来。
经审理查明,原告汪某某与被告刘某某于1993年X月X日登记结婚,于1994年X月X日生育一子汪某甲。原、被告双方因感情产生裂痕,于1998年11月17日经本院(1998)红民初长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离婚。其后原、被告分别与他人再婚又离婚。原、被告于2009年9月开始同居生活,于2012年X月X日登记复婚。复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现原告汪某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形成诉争。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婚姻登记证明、(1998)红民初长字第239号民事调解书、离婚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分别与他人再婚又离婚后,选择了复婚,且生育一子,说明双方之间有较深的感情,虽然现在双方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只要原、被告在以后的生活中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加强沟通、互谅互让、互相尊重,是能够解决好生活中的矛盾,维护好婚姻关系的。原告汪某某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而被告刘某某不认可原、被告感情彻底破裂,故原告汪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汪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罗文渊
二〇一五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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