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黔芬与姚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姚仁均(又名姚均),男,汉族,遵义市人。
原告甘黔芬与被告姚仁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黔芬、被告姚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黔芬诉称,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仁均因对外债务向我借款5000元,我在外边借了5000元借给姚仁均,约定在2015年元月12日前归还,但至今一直未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元;同时按银行贷款利息支付从2014年7月15日起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仁均辩称,我认可向原告借款5000元的事实,但该款是2014年7月15日之前就借的,对于归还本金没有意见,但没有约定利息,所以我不认可利息;借条上我妻子甘虹没有签字,但确实是我们两人共同借款且用于家庭开支;因资金困难,现在我无力归还。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5日,被告姚仁均向原告甘黔芬借款人民币5000元并出具书面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甘黔芬(大姐)现金伍仟元整(¥5000.00整)。借款人:姚均2014.7.15。被告姚仁均在该借条上签字。现原告以口头约定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为由诉来本院,并提出上述请求。
另,被告姚仁均自认姚均系其本人。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认证。
本院认为,被告姚仁均向原告甘黔芬借款5000元,有被告姚仁均亲笔签名的借条为证,且其对借款事实无异议,原告甘黔芬与被告姚仁均之间实际上已形成了合法的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的规定,被告姚仁均经原告甘黔芬催收后至今未归还该借款,故对原告甘黔芬要求被告姚仁均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甘黔芬要求被告姚仁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在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该笔借款视为无利息借款,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确认由被告姚仁均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向原告甘黔芬支付借款利息。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姚仁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甘黔芬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8月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姚仁均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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