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某某与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被告唐某,男,汉族,贵州省绥阳县人。
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袁晶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樊某某诉称,原告于1993年10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后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甲。原告当时在绥阳县XX镇政府工作,被告在绥阳县XX厂工作,因为两地相隔很远,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感情基础薄弱致使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矛盾,由于被告性格孤僻、内向,经常不和原告沟通,也经常不回家,原被告经常冷战一两个月不说话。2000年下半年被告下岗后两个多月未告诉被告下岗之事,被告下岗后,一家人的生活大部分靠原告微薄的工资维持。原被告自1998年起租房居住14年,2011年3月,原被告在某某小区购买新房一套,由于家庭经济困难,在亲戚处都有借款,在银行也有贷款,2012年7月,原被告搬进某某小区,原告每月要偿还建行公积金贷款1396元,工行公务员透支卡还款625元,还要负担儿子的学费和家庭日常开销,被告只负责自己的开销,2013年6月30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搬到另外房间居住,相互未履行夫妻义务,被告经常不回家,偶尔回家也是早出晚归,不上班的时候不是和同学聚会就是钓鱼,双方在家很少碰面,即使碰面也不说话,没有在家吃过一顿饭,连儿子都很少见到被告,双方沟通的当时就是手机短信。春节期间被告也是早出晚归,今年年三十被告也未回家,而是与他人一起带着别人的孩子在街上玩耍,对自己的儿子不管不顾。孩子在某校读书三年多,被告从未负担过费用,被告每月收入有固定工资收入1700元,但从不负担家庭开支。分居一年多以来,被告对原告漠不关心、彼此积怨、无法沟通。2013年5月以来,被告因其二嫂的执行案件多次到原告单位闹访,原告的职责是维护单位安全保卫,被告二嫂对原告的劝解产生反感,认为是原告故意整她,被告从不站在小家的立场考虑问题,一直听信其家人的挑唆,致使被告及其家人对原告非常怨恨,夫妻感情进一步恶化。由于无法忍受这种没有感情和温暖的夫妻生活,原被告多次协议未果。原告父母也曾找双方谈话,但被告的态度是“没有什么可谈的,我只有一个条件,你给我20万,房子、孩子归你,贷款你自己承担”。现双方已经没有和好可能,根本无法共同生活,理当结束这段婚姻,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子唐甲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唐甲生活费500元;三、对原被告婚后购买的位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小区X号住房依法分割;四、在婚姻存续期间,双方以自己名义产生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
被告唐某辩称,199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当时在绥阳县某某镇政府工作,被告在某某厂工作,恋爱期间被告周六周日往返于某某镇与绥阳两地之间,相互关爱挂念,感情融洽。双方于1996年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唐甲,一家三口与被告母亲同住某某小学旁的教师楼,婚后原被告全身心投入到孩子哺育上,尤其是被告母亲不分昼夜地帮衬照顾家庭,一家三代过得美满幸福,并非原告所说婚前缺乏了解。每个家庭难免有琐碎之事而发生的矛盾和争吵。孩子八个月时原被告曾请了一个保姆来照顾家庭,但因请来的保姆不拘小节,被告母亲将其辞退,原告为此与被告母亲发生吵打,致使被告母亲受伤,被告家人见被告母亲伤情严重就到派出所报案,后母亲为了家庭不再追究,但原告受到被告家人的指责,原被告就自行外出租房居住。2000年被告买断工作,并将买断工作所得一万二千元钱交给原告,之后因生活清贫被告不时向家人借钱,由于原被告长期在外租房居住,随着儿子渐渐长大,被告借钱与二嫂做生意挣了十几万元,随后在某某小区购买了一套新的住房。2012年7月原被告搬进新房居住,当时所收的三四万礼金全部被被告收去。2013年5月下旬某天早上,被告与同事交班后骑车去家中取渔具,到家后发现原告不在家,且家中卫生间无洗漱痕迹,被告感到有些异样就打电话给原告,但是原告手机关机,被告随后质问原告,但并未得到原告的解释,被告气愤之下到原告单位门口质问原告为何不回家,原告无言以对。自此之后原告经常晚上十二点甚至一两点才回家,被告问原告去向,原告也不予回答,为此双方经常吵架,原告甚至关机不回家,原被告也长时间不过夫妻生活。原告眼中根本没有这个家庭,被告在保安公司工作,由于被公司指定到绥阳县XX局从事保安工作,工作二十四小时制,因此不能每天按时回家,并非原告所说经常不回家。孩子至今十七岁,家中做饭等家务几乎都是被告承担,被告每月只有一千多元工资也全部投入家庭之中,甚至向家人借钱用作家庭开支。由于前面所说的种种原因原被告的话越来越少,被告因工作的特殊性春节期间都上班值班,而原告有吃有喝却对被告不闻不问,犹如外人一般,被告应朋友邀请吃顿年饭有何不该?原告却因此心存不满,这么多年来被告把身心、经济全部付诸于家庭,至今被告背负诸多债务,心力交瘁难以支撑,而原告还要逼问被告拿各种钱,被告收入确实有限,但原告却穿戴名牌、大肆网购。2013年夏天,被告与同学去遵义县接同学的孩子放学回家,因晚上喝了酒引发胆结石发作,同学将被告送至中医院医治,当时被告疼痛剧烈难忍,值班医生建议通知家属到场以免发生意外,但原告却在电话中说“不要问我,不关我的事”,试问这是夫妻吗?2014年某天,原告父母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去家中协商家庭事务,到原告父母家后与之交谈无果,原告及其母亲、兄弟对被告群起攻之,指责被告的不是,被告强忍怒火离开。2013年某个星期五,原告告知被告周六周日要到正安、湄潭出差,但事实是原告与他人外出玩耍,还出入娱乐场所。原告在外娱乐、喝酒、夜不归家可谓常事,被告多次劝说原告不予理睬,仍然我行我素,原告之所以提出离婚是因为原告有了第三者。综上,被告不同意离婚,如果原告给被告二十万元,被告就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于1996年X月X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唐甲,现在遵义XX学校读书。原被告结婚后与原告母亲一起居住,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外出租房居住。2006年1月1日,原被告曾签订离婚协议,但未办理离婚登记。2012年11月6日,原告樊某某因在单位值夜班晚上未回家致使被告唐某产生误会,因双方误会及矛盾未能得到及时化解,致使双方长期处于冷战状态,主要靠手机短信沟通联系,双方均在手机短信中指责对方,致使双方矛盾不断激化。2013年9月21日起,原被告在短信交流中提及离婚事宜。2013年12月13日,被告唐某给原告樊某某留了信件一封,在信件中称“既然昨天晚上你已提出来离婚的事,你已想好了。我没有什么意见,同时你也和你家里的人商量好,你订个具体时间我等你的信息。”之后原被告又因家庭日常开支的负担、工作不顺等原因通过短信发生争吵,双方于2014年6月23日、2014年9月2日通过短信协议离婚未果,原告樊某某遂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形成诉争。
另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向绥阳县精卫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了位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一套,面积为106.72平方米,价格为255147.00元,首付款金额为77147.00元。为购买该房屋,原告樊某某通过住房公积金贷款方式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绥阳县支行贷款1780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2年1月11日至2027年1月11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金额为1363.80元,截止至2014年9月11日,尚欠借款本金154663.68元,其中2014年9月11日归还本金780.89元,利息582.91元。2013年8月1日,原被告办理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20130XXXX号),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樊某某,共有人为唐某。原被告基于该房屋又于2014年6月10日取得绥国用(2014)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土地使用权座落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地号为XXXX,使用权面积为15.23㎡。庭审中,原告樊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350000.00元,被告唐某认为该房屋价值4200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对该房屋价格进行评估,但均未向本院提出书面评估申请,亦未预缴评估费用,原告樊某某在庭审后书面同意认可房屋价值420000.00元。原告樊某某现在绥阳县某某单位工作,每月收入4200.00元;被告唐某现在保安公司工作,每月收入17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值班表、巡逻文件、短信记录、手机通话记录、微信照片、信件、离婚协议、留言条、房屋所有权证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公积金贷款证明、贷款凭证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樊某某要求与被告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原被告自2012年11月产生矛盾至今,感情一直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处于冷战状态,双方短信记录也是互相指责,且被告唐某多次书面、短信提出离婚事宜,从被告唐某提交的答辩状亦可以看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本院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对于原被告婚生子唐甲的抚养权和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抚养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之规定,结合原被告的收入情况,本院认为婚生子唐甲由原告樊某某抚养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至于被告唐某应当支付的抚养费数额问题,庭审中查明被告唐某每月收入17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之规定,结合遵义市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每月应当支付婚生子唐甲抚养费500.00元。对于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X号房屋(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20130XXXX号)及座落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14)第XXX号)的分割问题,因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420000.00元,截止至2014年12月30日,原被告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52321.01元(154663.68元-780.89元*3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因婚生子唐甲由樊某某抚养,本院认为原被告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20130XXXX号)应归原告樊某某所有,所欠银行贷款152321.01元由原告樊某某承担,由原告樊某某补偿被告唐某房屋折价款133839.00元[(420000.00-152321.01)/2],座落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14)第XXX号)也应归原告樊某某所有。对于原被告在庭审中所提出的债务问题,因原被告均不认可对方所主张的债务,故本院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债务问题不予处理,债权人可自行主张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离婚;
二、婚生子唐甲(1997年X月X日生)由原告樊某某抚养,由被告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每月支付婚生子唐甲抚养费500.00元,直至唐甲独立生活为止;
三、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共有的位于遵义市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某某小区)X幢X单元X号房屋(房产证号:遵房权证绥阳县字第20130XXXX号)归原告樊某某所有;
四、原告樊某某与被告唐某共有的座落于绥阳县某某镇某某路的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土地使用证号:绥国用(2014)第XXX号)归原告樊某某所有;
五、由原告樊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唐某房屋折价款133839.00元;
案件受理费100.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樊某某承担。
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如未在指定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权利人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袁晶晶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唐鸿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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