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红梅与黄其林、邹红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冯娟,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民开,贵州佳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其林,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钱钞,贵州山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邹红,女,仡佬族,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幸,贵州义遵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红梅诉被告黄其林、邹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莫红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红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冯娟、被告黄其林委托代理人钱钞、被告邹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幸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红梅诉称,2012年11月24日,原告李红梅从被告邹红处受让洗车场经营权用于洗车,并先后向被告黄其林缴纳租金至2015年4月30日,合计28800元。2013年12月1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发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房屋征收的公告》,洗车场位于公告红线范围内,但被遵义市红花岗区房屋征收补偿管理中心告知,该洗车场所属建筑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系征收补偿范围。2014年3月14日,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向李红梅出示了黄其林、邹红二人于2011年12月2日书写的《承诺书》一份:黄其林、邹红二人共同承诺“该洗车场建筑属违法建筑,只用于改善居住环境,绝不进行出售、转让和其他商业用途,如涉及政府规划建设范围不予任何赔偿”。为让原告搬离洗车场,黄其林于2014年12月27日将洗车场电源切断,致使原告在租赁期内不能继续经营至今。原告认为涉案土地虽已经被征用,但无论是集体所有土地还是已被征用土地,黄其林均无权出租,如果是农业用地,出租后成为非农业用地是法律禁止行为,如果已征为国有没有任何手续个人成为土地的使用或受益人仍是法律禁止。因此,无论原告是否同意合同约定均不能否认该地出租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法律事实。邹红因明知又转租给原告应承担连带责任。该洗车场已被黄其林切断电源,不能继续经营。为此,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原被告间租赁合同关系无效;判令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租金28800元,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从付款之日起至返还之日止);判令被告黄其林赔偿原告停业损失6000元(从2014年12月27日至起诉之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因原告第一项请求不明,经本院释明,原告在庭审后将第一项请求明确为“2011年4月19日二被告签订的打印件合同及2014年4月25日李红梅与黄其林间的租赁合同无效”。
被告黄其林辩称,原告已经营洗车场两年多,不管黄其林的租赁是否合法,都不是本案审查的范畴。黄其林与邹红只签过手写件的《合同》,不知道打印件的《合同》,所以黄其林在2014年4月25日收租金时写的按原合同执行就是指的手写件的合同。庭审中,我方也问过原告有无营业执照,她说有,所以原告租赁黄其林的地,黄其林收取租金也是对的,现原告主张返还租金不应支持,更不存在停运损失。
被告邹红辩称,原告以与黄其林的租赁关系起诉,邹红只是转让方,中间并不收取租金,本案中原告要求邹红连带返还租金,邹红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邹红转让的只是经营权。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19日,被告邹红(乙方)与黄其林(甲方)签订《合同》,主要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土地经营汽车美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经协商,甲方将其房屋环边的一块蔬菜地租给乙方,右留一块给潘栋贵雕刻,左边至沟,为此特达成以下合同内容。一、地平由乙方自行打制,租期10年,期满后双方再定协议,若不再租用,乙方所有可动、不可动资产自行搬走,期间,若政府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走。二、租金为壹万贰仟元壹年,贰年后租金按上年租金的20%每两年依次递增一次。三、租金每年5月1日一次性给付,超期10天合同自行解除。预付壹仟元土地恢复费”,该合同为手写件,被告邹红及黄其林均在该合同上签字认可。次月,被告邹红在被告黄其林出租的自留地上修建了简易平房,并办理了个体工商营业执照等经营手续,随后开始经营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2012年5月,被告邹红向遵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交了相关资料,取得《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表》,该报告中附有打印件《合同》一份,合同甲方为黄其林,乙方为邹红,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19日,内容为“乙方租用甲方房屋经营汽车美容。甲乙双方本着自愿、公平、平等的原则,经协商,甲方将其房屋(一楼右边套间及二楼住房各一套)及环边的一块蔬菜地租给乙方,右留一块给潘栋贵雕刻,左边至沟,为此特达成以下合同内容。一、房屋由乙方租用十年,地平由乙方自行打制,而且不能修永久性建筑,期满后,双方再定协议,若不再租用,乙方所有可动、不可动资产自行搬走。二、租金为壹万贰仟元壹年,贰年后租金按上年租金的20%每两年依次递增一次。三、租金每年5月1日一次性给付,超期10天合同自行解除。预付壹仟元土地恢复费”。2011年12月2日,被告邹红及黄其林作为保证人,向红花岗区城市综合执法局作出承诺,认可于2011年5月在未办理建房手续情况下,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修建的简易房属违法建筑,承诺修建的房屋只用于改善居住环境,绝不进行出售、转让和其它商业用途,如涉及政府规划建设范围不予任何赔偿。2012年11月24日,原告李红梅(乙方)与被告邹红(甲方)就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达成转让协议,并签订《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内容载明“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甲方在红花岗区忠庄镇幸福村土地坝(详细地址见土地租赁合同)租赁的土地办立的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给乙方,就有关问题协议如下:一、转让费:甲方将厂房、设备及货全部转让给乙方,转让费共计贰拾叁万伍仟捌佰(¥235800.00)元,其余的在2013年1月底付清。二、甲方办理的平安谷汽车美容中心所有合法证件(租赁合同、环保手续、工商营业执照、加盟资料等)给乙方。三、转让前的债权债务由甲方负责(如转让前包月也收费、水电费、购物等)。四、甲方技术人员负责乙方工作人员的业务培训,但甲方的技术人员在培训期间待遇不得低于转让前的待遇。五、其他事项按照《合同法》的规定执行。六、此合同以双方签字之日起生效,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当日,原告李红梅及被告邹红在该合同上签字,被告邹红收到转让款后,向原告出具了185000元的收条,并依约向原告交付了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设施、设备及手续。2013年1月17日,被告邹红再次出具收款50800元的收条给原告李红梅。其时,双方并未告知被告黄其林转让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一事。2013年4月21日,被告黄其林收到原告李红梅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4年5月1日租金14400元,并出具了租金收条给原告李红梅。2013年12月16日,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在《遵义晚报》发布《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公告反映原告李红梅受让的平安谷汽车美容中心经营地址也在规划红线范围内。2014年4月25日,原告李红梅之夫田维华向被告黄其林支付2014年5月1日至6月30日两个月租金2400元时,被告黄其林在收条上附注:经双方协商,2014年6月30日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即一次性补清所欠租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原告李红梅之夫田维华及被告黄其林均在附注下方签字认可。2014年6月28日及9月28日,被告黄其林分二次收到原告交至2015年4月30日止的平安谷汽车场地费12000元。现原告李红梅经营场所用电被被告黄其林断掉,未再经营。
庭审中,原告李红梅陈述其诉请中第一项《合同》指的是被告邹红向遵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交的打印件《合同》,但未能提供该合同原件,同时,被告黄其林及邹红均否认该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对于被告黄其林与邹红于2011年4月19日签订的手写件《合同》,原告李红梅表示其在2013年年底方知晓内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承诺书》、打印件《合同》、手写件《合同》、《平安谷汽车美容服务中心转让合同》、收条四张、《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政府关于实施银河片区棚户区改造项目规划红线范围内房屋征收的公告》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李红梅在本案中请求确认被告邹红向遵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交的打印件《合同》无效,被告邹红否认在转让时向原告李红梅交付的租赁合同为该打印件《合同》,并与被告黄其林一同否认该合同中的签名为其本人所签,虽然原告李红梅不能提供打印件的《合同》原件,但考虑该打印件《合同》系邹红向遵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交,说明打印件《合同》是真实存在的,同时,被告邹红不能举证证明在转让时交付原告的为手写件《合同》,由此,对于原告李红梅在受让时取得的租赁合同为打印件《合同》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过对打印件《合同》与手写件《合同》的比对,二份合同约定的租期及租金相同,但打印件《合同》反映双方协议的租赁物为房屋及土地,且不允许修建永久性建筑,手写件《合同》反映双方协议的租赁物为土地,并明确若政府征用,乙方必须无条件搬走。结合本案被告黄其林与邹红仅有租赁土地,并无租赁房屋的事实。则认定,被告黄其林与邹红实际履行的租赁合同是手写件《合同》,而打印件《合同》的内容并非为被告黄其林及邹红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亦未实际进行履行。由此,该打印件《合同》仅基于被告邹红单方向遵义市环境科学研究所提交而存在,内容也与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内容不一致,通过本案审理,原告李红梅已知晓手写件《合同》的存在及双方履行的实际情况,而仍然请求确认打印件《合同》无效,因该打印件《合同》并未真实成立,更未生效,故对于原告这一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李红梅与黄其林间的租赁合同关系,是在原告李红梅第一次向黄其林支付租金时建立,而在支付第二笔租金时,双方才达成了明确的租赁合同,并由被告黄其林在收条中载明“经双方协商,2014年6月30日以后按原合同执行,即一次性补清所欠租金12000元(壹万贰仟元整)”,反映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物、租金与手写件《合同》一致。现原告以农业用地出租后成为非农业用地是法律禁止行为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由于该协议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流转用途属相关行政部门管理约束范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的规定,原告李红梅主张2014年4月25日与黄其林间的租赁合同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该请求及返还租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李红梅请求被告黄其林赔偿停业损失6000元,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这一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红梅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8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李红梅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莫红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吴乾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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