牟桂仙与徐飘、人民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6
原告牟桂仙,女,汉族,贵州省正安县人。

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贵州均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飘,男,汉族,贵州省遵义市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住所地遵义市海尔大道中段永翔房开公司“花样年华”六一七号门面对面。

负责人王培东,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依毅,贵州他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牟桂仙与被告徐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分公司电子商务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冯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桂仙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周华,被告徐飘、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依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牟桂仙等人诉称,2014年6月15日,郑垂亮无证驾驶普通无牌摩托车载袁孝文、牟桂仙,由新蒲新区湿地公园方向经6号路往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行驶至6号路与2号路交叉路段时与被告徐飘驾驶的贵CHD4XX号小型轿车相碰撞,造成郑垂亮、袁孝文受伤经医治无效死亡、乘车人牟桂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遵义市交警支队新蒲大队交警勘察了现场,并出具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垂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孝文、牟桂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牟桂仙受伤后在遵医附院住院治疗22天,后经红花岗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七级伤残。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34108.9元、误工费20000元、住院护理费2640元、营养费1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残疾赔偿金1653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56.82元,共计325102元,按交强险支付约30000元,被告徐飘承担30%责任计算,并扣减被告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0000元,被告尚需赔偿原告损失98531元。被告的车辆向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赔偿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徐飘立即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98531元,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其承保范围内直接支付给原告相应保险金,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但对具体的赔偿金额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保险公司打了10000元到医院。因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徐飘未主动到保险公司理赔,故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徐飘辩称,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牟桂仙受伤垫付了10000元,并将医疗发票给了牟桂仙,另外还支付了1911.7的医疗费。原告方的误工费太高,且该车在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负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5日12时10分,机动车驾驶人郑垂亮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袁孝文、牟桂仙,由新蒲新区湿地公园方向经6号路往新蒲新区高新快线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新蒲新区2号路与新蒲新区6号路交叉路口时,该车右侧车体与从新蒲新区新龙大道经2号路往新蒲新区新蒲镇街上方向行驶的由被告徐飘持C1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HD4XX号小型轿车前部车体相碰撞,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郑垂亮、摩托车乘车人袁孝文、牟桂仙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发后,郑垂亮、袁孝文因抢救无效死亡。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新蒲大队出具的遵公交认字(2014)第000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垂亮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徐飘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袁孝文、牟桂仙不负本次事故责任。牟桂仙受伤后被送到遵医附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脑挫裂伤2、头皮血肿3、肺挫伤4、腰2左横突骨折?5、颈椎骨折?。于2014年7月7日出院,共住院22天,用去住院医疗费为34108.9元(其中10000元为被告徐飘垫付后将医疗发票给原告牟桂仙办理出院手续,其中另10000元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直接打款到医院)。出院医嘱为:1、院外避免外伤及感冒,加强营养;2、院外1月返院我科门诊及骨2科门诊就诊;3、如有不适,门诊及时就诊。被告徐飘还为原告牟桂仙支付了其他医疗检查费共计1911.7元。2014年12月15日,经红花岗公安分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牟桂仙所受之伤为七级伤残。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经本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牟桂仙所受之伤进行了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牟桂仙2014年6月15日所受损伤均未达伤残评定标准。

另查明,被告徐飘是贵CHD4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村委会证明、就读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文书、病案、用药清单、收条、医疗发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原告租房房东的水电费记录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根据以上证据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徐飘驾驶贵CHD4XX号小型轿车与郑垂亮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垂亮、袁孝文死亡、牟桂仙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郑垂亮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徐飘负事故次要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牟桂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结合被告徐飘在本案系次要责任,本院确定被告徐飘应当在本案中承担30%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者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原告牟桂仙受伤后请求被告进行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案肇事车向保险公司购买了相应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之规定,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徐飘承担赔偿责任。

由于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了郑垂亮、袁孝文死亡、原告牟桂仙受伤,结合两个死者和一个伤者的损失情况,本院的(2015)红少民初字第16号民事判决书为牟桂仙预留了5%的交强险赔偿限额。

牟桂仙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产生的相关费用参照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标准的数据计算如下:

1、医疗费34108.9+1911.7=36020.6元,有医疗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该医疗费中有10000元为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公司垫付,有11911.7为被告徐飘垫付。

2、误工费,牟桂仙住院22天,结合其受伤情况,本院确认原告的误工天数为60天,因原告未提供其收入证明,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60天×(28224元/年÷365天)=4639.56元。

3、护理费,牟桂仙住院22天,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2天×(28224元/年÷365天)=1701.2元。

4、营养费,牟桂仙身体受伤后,结合出院医嘱“院外加强营养”,本院确认其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本院予以确认。

6、精神抚慰金,原告牟桂仙所受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本院结合案情酌情确定其精神抚慰金为1000元。

7、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会必然产生,本院结合住院22天的情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原告牟桂仙所受之伤未达到伤残等级,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合计46121.4元。

原告牟桂仙的损失,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将交强险限额的5%直接赔偿给原告122000×5%=6100元。剩余40021.4元,应由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40021.4×30%=12006.4元。原告牟桂仙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为6100元+12006.4元=18106.4元,但被告人民财保公司垫付10000元加上被告徐飘垫付的11911.7元,共计21911.7元,已经超出了原告牟桂仙应当获得的赔偿金额,故原告牟桂仙要求二被告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和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牟桂仙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牟桂仙自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应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冯华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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