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6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正安县人。

被告彭某,女,汉族,正安县人。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沂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彭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10年×月×日协议离婚,婚后房屋属于我,由被告协助我办理房产证,离婚至今,我多次打电话给被告,都无法联系到她本人,只能通过她的母亲转达,至今未得到回复,使我办不到房产证,诸多不便。现在房产手续上是我和被告的名字,我要求被告协助我变更成我的名字。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协助我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花园×栋×-×号房屋的房产证以及一切诉讼费及损失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彭某辩称,1、原告和我于2010年×月×日协议离婚,离婚后女儿由原告抚养,原告支付我房屋折价补偿款42000元,2013年12月30日前全部付清,并写下《欠条》一张,但至今未收到原告的一分钱。为此,我在2014年3月26日向红花岗区人民法院起诉,2014年5月6日,该案判决原告十日内支付我42000元及利息,但至今没有支付;2、《离婚协议书》和《欠条》都写明了如不按期付钱,房屋所有权归我所有,现已超过七个多月,按协议房屋已经归我所有;3、被告说联系不上我不属实,我这个号码已经用了两年多,而且还有原告的通话记录,女儿生活费的收条都是我写的。我每周星期二和星期五都要到幼儿园接女儿放学,回家就要经过他父母摆的水果摊,而且我们又是一栋楼一层住。原告说要经过我母亲转达,我母亲在贵阳,而且他与我母亲从未通话;2014年2月26日,就因为我在他父母的水果摊旁提醒原告应该给我的补偿款到期了,我被他们一家人在大街上殴打,南门关派出所也出了警。原告完全可以联系到我,却捏造事实。原告所谓的损失费都是他自己违约造成的,而且我们当时口头协议是房子归他居住,并不是归他所有,以后房子要过户到女儿李某甲名下的。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5日,原告向被告的母亲韩某某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某某欠韩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在2011年12月30日全部还清,如到期不还以房屋抵押(××大道××花园×栋×-×号),其余欠条无效。欠款人:李某某。”同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欠条》,载明:“本人李某某欠彭某房屋折价补偿款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以房屋(××大道××花园×栋×-×号)作抵押,如在2013年12月30日不还清,所有权归彭某所有。欠款人:李某某。”2010年×月×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双方共同出资购买的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花园×栋×-×号住房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支付被告房屋折价补偿款42000元,在三年内付清给被告;借被告母亲韩某某买房首付款50000元在一年内由原告一人偿还,如原告不按期向被告及母亲还款,可向法院起诉,强制执行前述住房归被告所有;在还款期间,原告所还住房的债权债务,无权向被告及其母亲索要;不能转让和更改房主,若要变卖房屋,需通过被告及其母亲同意。在该协议中,双方还对女儿李某甲的抚养及其他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进行了约定。《离婚协议书》签订当日,原、被告在正安县民政局协议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分割、房屋补偿款及该款的支付期限等约定经本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有效,且该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李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案被告彭某支付房屋补偿款42000元及利息损失。原告至今未向被告支付该款项。2012年9月1日,被告的母亲韩某某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载明:“今收到李某某人民币伍万元整。”。

另查明,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花园×栋×-×号的住房一套系以原告名义于2008年6月25日按揭购买,首付款为53309元。2008年7月14日,原、被告双方以该房屋为抵押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义市分行贷款122000元,贷款期限为180个月,借款人为李某某、彭某。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欠条》、《收条》、被告提交的(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等书证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中有关房屋分割、房屋补偿款及该款的支付期限等约定已经本院(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合法有效,但原告至今未依照该判决向被告支付房屋补偿款42000元。依照《离婚协议书》的约定以及原告在《欠条》中的承诺,原告未在2013年12月30日前向被告支付该款,房屋所有权归被告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者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其办理位于遵义市红花岗区××大道××花园×栋×-×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因被告的原因导致其损失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一切诉讼费及损失费的诉讼请求,亦不予支持。原告分别于2010年12月5日、2012年9月1日向被告及被告的母亲出具《欠条》、取得《收条》,以及本院审理(2014)红民一初字第850号民事案件时,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并非不能联系,故对原告关于其多次寻找被告,均无法联系到被告本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刘沂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书记员  温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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