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中有与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委托代理人罗兴太,贵州舸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美娟,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何晓黎,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贾贝,贵州崇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杨中有与被告李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仲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有的委托代理人罗兴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美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黎人、贾贝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中有诉称,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90天,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其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向我归还借款100万元及支付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止的利息8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原告通过遵义市汇川区农村信用合作社宁波路分社向被告转帐支付了借款100万元,被告为此于同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中有人民币壹佰万元整(1000000.00元),借款期限90天。借款人:李美娟”。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借条》、储蓄业务凭证在卷佐证,经庭审认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其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
原告主张被告向其借款100万元,提供了《借条》、储蓄业务凭证予以佐证,前述证据的内容明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表明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债权债务关系。
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后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并结合约定的借款期限,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就原告请求的从逾期还款即2013年5月22日起至起诉之日即2014年9月16日止的利息8万元,其未提供其计算的利率标准,本院不予认定,但就本院原告请求的该期间利息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8万元为限;原告请求的起诉之后的利息本院确定从2014年9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被告李美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案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李美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杨中有借款本金人民币100万元及利息(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3年5月22日起至2014年9月16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并以8万元为限;借款本金100万元从2014年9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杨中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0元,由被告李美娟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仲智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向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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