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克勇与唐加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文 /
2016-08-31 18:26
原告李克勇,男,汉族,遵义市人。

委托代理人袁安刚,遵义市红花岗区舟水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唐加余,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张正伟,男,汉族,遵义市人。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遵义市汇川区香港路184号物管处3楼。

法定代表人李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勇,公司员工。

原告李克勇与被告唐加余、张正伟、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姚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克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安刚,被告唐加余、张正伟,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韩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克勇诉称,2015年4月12日15时45分,被告唐加余持A2类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正伟所有的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内环路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内环路万福桥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道路边上的行人李克勇相撞后,又与由张金飞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G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勇、摩托车乘坐人朱小伟受伤、两车受损以及朱小伟携带的手机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遵医附院住院治疗16天,入院时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载明:院外休息一月,陪护一人,避免剧烈运动,一月后复诊等。本次事故经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红花岗大队于2015年4月12日作出的第52030192015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加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摩托车驾驶人张金飞以及乘车人朱小伟不承担本次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唐加余驾驶的车辆系被告张正伟所有,该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购买交强险,因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为此,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费共计人民币42931.02元(医疗费1666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护理费

7666.82元、误工费9200元、营养费23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唐加余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张正伟是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我是借用张正伟的车辆使用;原告住院时我支付了抢救费用1072元,另外我还分两次垫付了原告的医疗费5000元,但没有票据。原告诉请的赔偿标准与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

被告张正伟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是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是我借给唐加余驾驶的;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因车辆已投保相关保险,所以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项目和标准与华泰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至于唐加余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的事情,我只是听说垫付了费用但具体金额我不清楚。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贵CKNxxx号车主张正伟在我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商业险为3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在保险期内;针对原告诉请,应审核驾驶员的资质,医疗费以发票为准,但应提供用药清单以证明系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原告用药,住院伙食费应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误工费应参照居民服务类行业标准即每天77.9元的标准按住院天数计算,交通费酌情考虑200元,精神抚慰金未达到残疾标准不应赔偿,营养费无医嘱不认可;若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应在商业险中进行赔偿;诉讼费按保险条款规定我公司不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2日15时45分,被告唐加余持A2类驾驶证驾驶被告张正伟所有的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由红花岗区内环路往南门关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红花岗区内环路万福桥路段时,该车前部车体与道路边上的行人李克勇相撞后,又与由张金飞持B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贵CGDxx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右侧车体相撞,造成原告李克勇、摩托车乘坐人朱小伟受伤、两车受损以及朱小伟携带的手机等物品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红花岗区公安交警大队第52030192015007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机动车驾驶人唐加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金飞、朱小伟、李克勇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原告李克勇于事发当日被送往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4月28日出院,共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6264.20元,原告之伤经诊断为:1、颅脑外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贵CKNxxx号小型轿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系被告张正伟自用车辆,被告唐加余系借用该车使用;事故发生后被告唐加余为原告李克勇垫付了医疗费用1142.80元。原告李克勇与其妻钟亚姣自2009年起租住在红花岗区某某社区某某小区X号商住楼X单元X-X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疾病诊断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工资表、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某某社区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在卷,并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均对本次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证,被告唐加余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克勇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唐加余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原告李克勇受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唐加余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告张正伟系贵CKNxxx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被告唐加余系该车驾驶人,唐加余系借用张正伟的车辆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张正伟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故其不承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贵CKNxx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李克勇受伤,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贵CKN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数额,其计算标准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至第二十四条并参照原告主张时贵州省2015年5月1日以后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赔偿适用数据计算,原告李克勇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有关损失本院确认为:1、医疗费:原告主张16264.2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6天,应为16天×30元=480元;3、护理费:住院16天以及院外休息一月陪护一人的医嘱,确认护理时间为46天,其护理费为46天×(28224元/年÷365天)=3556.99元;4、误工费:原告所举证据可证明其日平均工资收入为200元,结合原告住院16天以及院外休息一月的医嘱,确认误工期为46天,应为46天×200元=9200元;5、营养费:原告住院16天,按80元/天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16天×80元=1200元;6、交通费:原告虽未提供相关票据,但确系必然产生,结合原告居住地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费用共计31001.19元,被告唐加余辩称其已支付给原告1142.80元,有票据为准,该款项应在赔付款中予以扣除,即应由被告华泰保险公司在贵CKNxxx号小型轿车交强险中赔付31001.19元-1142.80元=29858.39元。被告唐加余辩称其为原告住院期间垫付了5000元费用,因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对被告唐加余的该项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唐加余可待收集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克勇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29858.39元。

二、驳回原告李克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唐加余承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员  姚 远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刁孝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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